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豐
王子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
70、28928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至24行「將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存入李嘉豐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存入李嘉豐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73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104年10月16日元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嘉豐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104年10月23日元林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嘉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4年10月29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嘉豐帳戶之提款單影本、城市桂冠管理委員會GOOGLE地圖1張、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對此均應知之甚詳,被告李嘉豐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透過不知情之 李振 樺轉交予被告王子齊,再由被告王子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綽號「 阿龍 」之男子,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自均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嘉豐、王子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李嘉豐上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被害人 吳靜宜 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嘉豐提供其所申設前揭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透過不知情之 李振樺 轉交予被告王子齊,再由被告王子齊交付予綽號「阿龍」之男子,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嘉豐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李嘉豐、王子齊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李嘉豐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嘉豐交付其個人所申設之上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透過不知情之李振樺轉交予被告王子齊,再由被告王子齊交付予綽號「阿龍」之男子,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均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考量其造成被害人吳靜宜損失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73萬5000元,其中73萬元遭詐欺集團提領,其餘5000元業已由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將被告李嘉豐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返還予被害人吳靜宜,有被告李嘉豐上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4偵10189號卷第34頁),且被告李嘉豐及王子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6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嘉豐具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70號104年度偵字第28928號被告李嘉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王子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9號毀損案件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2年3月30日始出監)。
二、李嘉豐、王子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王子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之「城市桂冠」社區住處內聊天,李嘉豐提及其缺錢,「阿龍」即表示有在收購帳戶,李嘉豐詢問王子齊之意見,王子齊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勸告李嘉豐最好不要出售帳戶,王子齊因而知悉李嘉豐有意出售帳戶予「阿龍」之情事,李嘉豐亦知悉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惟李嘉豐仍執意出售帳戶予「阿龍」。李嘉豐於
103年11月中旬稍後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城市桂冠」社區樓下,將其先前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透過不知情之李振樺轉交予王子齊,王子齊取得李嘉豐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後,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撥打電話予「阿龍」,通知「阿龍」前往其「城市桂冠」住處後,將李嘉豐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阿龍」。嗣取得李嘉豐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靜宜,自稱係依芙日系拍賣店家,向其詐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吳靜宜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府東分行,將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存入李嘉豐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吳靜宜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嘉豐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在被告王子齊之│││述│住處遇到「阿龍」,伊││││有跟被告王子齊說伊缺││││錢,被告王子齊有叫伊││││最好不要賣帳戶,伊有││││將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透過李振││││華轉交予被告王子齊。││││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龍」在收購帳戶,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王子齊是因為被告王子││││齊向伊借帳戶,被告王││││子齊說他太太要匯錢等││││語。│├──┼───────────┼───────────┤│2│被告王子齊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伊、被告李嘉豐及│││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阿龍」在伊住處聊天│││之證述│時,「阿龍」有說要收││││購帳戶,被告李嘉豐問││││伊的意見,伊說最好不││││要賣,被告李嘉豐仍透││││過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伊再轉交予「阿││││龍」,伊知道被告李嘉││││豐就是要賣帳戶給「阿││││龍」。││││2.伊有帳戶,信用是正常││││的,不需要向被告李嘉││││豐借帳戶。││││3.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那是被告李嘉││││豐自己要賣給「阿龍」││││,不關伊的事等語。│├──┼───────────┼───────────┤│3│證人李振樺於偵查中具結│伊有將被告李嘉豐之帳戶│││之證述│存摺及印章轉交予被告王││││子齊,伊也沒有要向被告││││李嘉豐借帳戶。│├──┼───────────┼───────────┤│4│被害人吳靜宜於警詢中之│被害人遭不詳之人詐欺,│││證述(新北地檢署104年│而於上開時、地,匯款73│││度偵字第10189號卷第3頁│萬5000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經過。│├──┼───────────┼───────────┤│5│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被害人確有匯款73萬5000│││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前揭│元至被告之元大銀行林口│││卷第13頁)│分行帳戶。│├──┼───────────┼───────────┤│6│被告之元大銀行林口分行│1.被告確有申辦該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2.被害人有匯款73萬5000│││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前│元至該帳戶,旋遭提領│││揭卷第34頁及第35頁)│一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李嘉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2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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