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上訴人 白祐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1,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年3月24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增加其請求金額8,98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忠勇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進入路口,撞及訴外人 洪秋蓮 所有,而由訴外人 紀文益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負50%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修復費用計95萬2,547元(工資6萬7,914元、烤漆費用4萬6,217元、零件83萬8,
416元),扣除被上訴人財損殘餘價值約25萬元,過失相抵後,向被上訴人請求35萬1,274元。洪秋蓮嗣後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1,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5萬2,54
7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為72萬0,515元,扣除系爭車輛50%肇責後得請求金額為36萬0,258元,被上訴人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自不得扣除所駕車輛之修車費用損失,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計算式:360,258-110,258),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0,258元及利息,不符正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就支付命令核發部分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因被上訴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本件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原審提出書狀答辯稱:系爭車輛超速闖紅燈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故被上訴人無過失,另被上訴人車輛亦受有修車費用64萬3,791元之損害,此項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258元,及自103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01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984元,及自104年3月24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日21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 韓毓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3段處,撞及洪秋蓮所有,而由紀文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95萬2,547元(工資6萬7,914元、烤漆費用4萬6,217元、零件83萬8,416元),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承保,上訴人理賠洪秋蓮95萬2,547元後,洪秋蓮並簽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予上訴人,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95萬2,547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折舊計算後之損害為72萬0,515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保險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復有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抗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考領駕照並駕車於道路行駛,自應對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恪遵上開法律規定。查被上訴人車輛為左轉車,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事故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轉彎前未注意應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彎行駛之號誌管制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委員會參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號誌時制計畫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據此鑑定結論為兩車係於路口號誌交替時刻發生碰撞,即被上訴人車輛於圓形黃燈時段左轉彎行駛(圓形黃燈係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之延續,被上訴人應於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始得左轉彎行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兩車均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3年10月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可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參考。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乙節,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並致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及上訴人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5萬2,547元,其中零件費用83萬8,416元、工資費用6萬7,914元、烤漆費用4萬6,217元,有前揭估價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10
1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3月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洪秋蓮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萬6,384元(計算式:838,416×0.369×9/12=232,032,838,416-232,032=606,3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費用6萬7,914元、烤漆費用4萬6,217,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2萬0,515元(606,384+67,914+46,217=720,515)。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紀文益於紅燈時段直行進入路口,亦違反管制號誌,紀文益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上訴人亦自認應承擔駕駛人之與有過失,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理由狀、第29、35頁之不爭執事項)。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而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又紀文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反號誌管制行駛進入路口,本院認被上訴人與紀文益對於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為36萬0,258元(計算式:720,515×50%=360,258)。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5萬2,547元予被保險人即洪秋蓮,有前揭統一發票可參,但因洪秋蓮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36萬0,258元,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六)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事故當時其車輛亦有受損,修車費用為64萬3,791元,此項金額應予扣除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為憑;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亦主張願扣除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財損殘餘價值25萬元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若被上訴人為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方可扣除肇事車輛之修車費用損失,此觀上訴人之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自明,然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登記之車主為韓毓晨而非被上訴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佐,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或已得該車車主讓與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讓與證明,核與民法所定之抵銷要件不符,即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並其中24萬1,016元自103年5月
1日即被上訴人受支付命令催告時起,及其中8,984元自10
4年4月18日即收受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0,258元及利息,駁回其餘24萬1,016元之請求(不含擴張部分),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8,984元本息部分,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