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魏平耳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被告周惠華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魏平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魏平耳被訴傷害 周素妃 部分無罪。
周惠華無罪。
事實
一、吳魏平耳與周惠華係妯娌,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南投縣水里鄉上安村三廍巷一二號。周素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至周惠華上揭住處作客暫住,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周惠華、周素妃與鄰人在上開住處外泡茶聊天,周素妃向鄰人表示其會拖梅子樹枝、樹幹、剪檳榔粒,吳魏平耳聽聞後,認周素妃炫耀自己很會做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周惠華、周素妃欲進入屋內前,在上開住處外面庭院相遇,於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瘋狗母,無處去,跑來這裡給人幹,破雞巴,欠人幹(台語)」等言語,公然辱罵周素妃,足以貶損周素妃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周惠華聽聞胞妹受辱後,立即跟隨吳魏平耳進入房間,質問吳魏平耳為何辱罵周素妃,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吳魏平耳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其房間內,揪住周惠華頭髮,周惠華極力掙脫,與吳魏平耳發生拉扯,周素妃見狀,立即上前制止,吳魏平耳仍緊緊揪住周惠華頭髮不放,二人因重心不穩,吳魏平耳頭部撞及房間與客廳間之房門門板,吳魏平耳復往後仰跌倒,頭部撞及客廳地板,周惠華亦往前傾,跌倒趴在吳魏平耳身上,吳魏平耳仍未鬆手,嗣吳魏平耳、周惠華二人妯娌 張瑞霞 、吳魏平耳妹妹郭 魏米綠 陸續前來勸架,並與周素妃合力將吳魏平耳、周惠華分開,吳魏平耳始鬆手,致周惠華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及頸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周素妃、周惠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惠華警詢筆錄及被告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漏未記載及誤載),此已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屬實,並有其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三人上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均應以上揭勘驗筆錄結果為準,本院以下論述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證明力為何等,亦應以上述勘驗筆錄結果為準,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魏平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七頁),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竹山傳醫院一百年七月四日一00竹秀管字第一000三六二號函及所附被告吳魏平耳病歷資料、該醫院出具之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及告訴人周素妃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竹山秀傳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及告訴人周素妃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其等傷勢之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其等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竹山秀傳醫院檢附之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九三頁),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就被告吳魏平耳就醫時,進行各項醫學檢查之影像紀錄,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證人張瑞霞、 郭魏米 綠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二人及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一0六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業經被告吳魏平耳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周惠華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一0六頁);而其餘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包括一搓頭髮照片,見警卷第二七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台上第二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認與本案無關連,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魏平耳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周素妃,是周素妃與周惠華去伊的房間內打伊,來拿剪刀要刺伊,周惠華抓伊的頭去撞牆壁,伊要打電話叫伊妹妹 郭魏米綠 來救伊,周惠華把伊的電話搶下不要讓伊打電話,說要讓伊死,伊沒有還手,伊也沒有跟周惠華拉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吳魏平耳辯護稱:被告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鈞院審理時有多處情節供述不符,且二人係姊妹,供述自有所偏頗,且無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吳魏平耳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周惠華犯行,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訴,即令被告擔負罪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二頁)。經查:
⒈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素妃於檢察官查中證述稱:
伊等是去泡茶,回來的時候在大門轉角的時候,伊走在前面,剛好跟吳魏平耳是正面,她就罵伊說「瘋狗母雞,破雞巴,哪裡不去死,死來這裡,去給人幹,破雞巴(台語)」,一直罵,一直罵,然後旁邊還有很多人,剛好是伊姊姊周惠華在後面,她有聽到,伊是走回家裡,伊是哭回去家裡,周惠華聽到就跟在她後面,周惠華進去吳魏平耳家,伊是走回家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從去年十月份到周惠華家渡假,那天伊等泡茶完,伊等要走回去,伊剛好爬上坡時遇到吳魏平耳,吳魏平耳擋伊的路,朝伊吐口水,並罵伊「瘋狗母雞,破雞巴,別處不去死,死來這裡給人幹(台語)」,周惠華走在伊後面,因為伊等二人是去對面泡茶,周惠華有聽到,才跟著吳魏平耳,周惠華跟著吳魏平耳進去裡面問為何要罵伊,吳魏平耳是當著伊的面罵伊,當時現場伊的周圍就只有周惠華,伊當時是愣住了,伊覺得伊沒有得罪妳,也沒有跟妳講話,為何會突然間朝伊吐口水及罵伊,所以伊當時是愣住了,吳魏平耳進入屋內,周惠華跟著進入,詢問吳魏平耳為何要這樣罵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素妃之姊周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因為周素妃說她會拖梅子樹枝、樹幹,她會剪檳榔,是針對鄰居,而不是針對伊大嫂,伊跟在周素妃後面,周素妃跟她擦身,她就罵「瘋狗母雞,破雞巴,別處不去瘋,瘋來這裡給人家幹(台語)」,陸陸續續一直延續下去,伊在後面轉角,伊妹妹哽咽進去,伊就隨著伊大嫂,她就進到她房間,伊就跟著進去,伊就問她說,為什麼要罵那麼難聽的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
⑵雖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周惠華於警詢時供稱:
因伊聽到周素妃說吳魏平耳罵她不堪入耳的話,伊到吳魏平耳住處房間問明此事,吳魏平耳說因周素妃罵她,吳魏平耳所以才罵她等語,嗣因被告吳魏平耳對證人被告周惠華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周素妃始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反制,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前開情詞供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周惠華警詢光碟,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如下(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
問:妳是聽到妳妹妹跟妳說她被她罵,妳才去找她?答:對啊,我去問她說為什麼罵的那麼難聽,她有惹妳嗎?。
問:那妳是聽誰說?答:我妹妹就是下午一點多罵她的,只是在大門,在門口罵
她,擦身而過罵她,罵她「瘋狗母雞,什麼,別處不去,要人幹,啥小,怎麼啦」,我進去都沒有罵她髒話,她進去房間還罵我們髒話,罵一大堆咧。
答:真的,我妹妹可以告訴真的侮辱,真的侮辱。
問:妳問妳嫂子說,妳罵我妹的事情,她有承認嗎?答:啊!她跟我說,她說(周素妃:我罵她)我妹妹罵她。問:不是啦,現在是妳問妳嫂子妳為何罵我妹妹,她有跟妳承認
有嗎?答:她說,對啊,因為妳妹妹罵我,這樣啦。
問:妳的意思是周素妃先罵她?答:對啊。
問:所以她才罵她?答:嗯。
答:我就問她說,我小妹罵她什麼,我說我妹妹跟妳罵什麼……但是那時候是我妹妹已經有進去了。
答:對,她就進去裡面,我妹問她說,問她說我罵妳什麼?。
問:她如何回答?答:她就回答說,吳魏平耳就回答說:妳不是說妳會拖梅子
樹枝、樹幹(台語),妳會剪檳榔,這樣而已,就為了這,人家也不是……也不針對是她,這樣說我妹妹罵她啦。
問:周素妃問吳魏平耳說這個?答:對,說我罵妳什麼,她就說,妳不是說妳會拖梅子樹枝
、樹幹(台語),妳會剪檳榔,這算是罵她嗎,也沒有在罵她啊……這樣會不會太好笑了……然後三字經就跟著來了。
問:罵妳什麼?答:這太誇張了吧,就為了這一句話,人家也不是在罵她……我妹妹說每樣她都會……。
問:妳的意思是,妳妹問吳魏平耳說?答:我罵妳什麼?問:她罵妳什麼?答:她就是跟她說,妳不是說妳會剪檳榔,妳會拖梅子樹枝
、樹幹,妳會剪檳榔,就這一句話,也沒有針對她講的,是我們在聊天說她也會拖梅子樹枝、樹幹,會剪檳榔,這樣,人家有罵她嗎,也沒有啊。
而供述證據,應就其全部陳述內容予以整體觀察,探究該語之真義如何,其所能證明之事實如何,予以綜合判斷,不能僅擷取部分對話為斷章取義之解讀,以免有害於陳述者之真意。是細繹證人周惠華上揭供述,其固於司法警察詢問「妳是聽到妳妹妹跟妳說她被她罵,妳才去找她?那妳是聽誰說?」問題時而為上開供述,然被告周惠華並未主動陳述,其係因聽告訴人周素妃告知遭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始至被告吳魏平耳住處房間與之理論,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是聽到警察問說「妳才去找她」這句話才回答,我沒有仔細聽警察前面的問話,「妳是聽到妳妹妹跟妳說她被她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且證人周惠華其後尚供稱:「是【我們在聊天】說她(指周素妃)也會拖梅子樹枝、樹幹(台語),會剪檳榔,這樣,人家有罵她嗎,也沒有啊。」,是觀之證人周惠華警詢前後供述內容,其真意應係被告吳魏平耳在當日下午一點多,在大門門口辱罵告訴人周素妃「瘋狗母雞,什麼,別處不去,要人幹,啥小,怎麼啦」,其至被告吳魏平耳處房間,質問被告吳魏平耳為何辱罵告訴人周素妃,被告吳魏平耳竟稱係告訴人周素妃先罵她說:她也會拖梅子樹枝、樹幹,會剪檳榔等語,其覺得被告吳魏平耳之解釋實在非常好笑、離譜,此話係其與告訴人周素妃與鄰人聊天時,告訴人周素妃說她也會拖梅子樹枝、樹幹,會剪檳榔,並非針對被告吳魏平耳所說,亦非辱罵言語等情甚明。稽之,被告吳魏平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周素妃、周惠華在伊住處的外面先罵伊「不去死一死,沒有人要幹」,伊受不了伊才回罵周素妃,伊也是在伊的住處外面罵周素妃「人家嚷嚷什麼,妳就跟著嚷嚷,在這裡做王」,之後伊就回去伊的房間,周素妃與周惠華還去伊的房間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是依被告吳魏平耳自承之案發經過,被告吳魏平耳確實於案發當日,先於其住處外面以言語罵告訴人周素妃,當時證人周惠華亦在場,之後,被告吳魏平耳返回房間,被告周惠華與告訴人周素妃隨後進入其房間等情應堪認定;從而,依證人周惠華警詢前後供述內容及被告吳魏平耳自承之案發經過等情,已足認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告訴人周素妃時,證人周惠華確實在場目睹、聽聞。而告訴人周素妃於警詢時已提及遭被告吳魏平耳辱罵時,證人周惠華有聽到(參見警卷第二四頁),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周素妃何以於警詢時未指明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即有誤會;又依被告吳魏平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吳魏平耳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後,隨即進入住處房間,證人周惠華於目睹、聽聞後,其因未及當場攔下被告吳魏平耳質問,亦屬合理,況證人周惠華隨後跟著被告吳魏平耳進入住處房間,質問被告吳魏平耳為何辱罵告訴人周素妃,時間密接,豈是「事後」才質問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告訴人周素妃原因?再者,證人周惠華雖目睹、聽聞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告訴人周素妃,其跟隨被告吳魏平耳進入屋內房間,質問其為何辱罵告訴人周素妃,乃為究明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告訴人周素妃之動機、目的,並與之理論,亦合乎情理,被告吳魏平耳於證人周惠華質問時,表示遭告訴人周素妃先行辱罵,始辱罵告訴人周素妃,豈能因此推論證人周惠華並未目睹、聽聞告訴人周素妃遭被告吳魏平耳辱罵,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屬無據,均無足採。
⑶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另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認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告訴人周素妃關於其遭被告吳魏平耳辱罵時有何人在場乙節,於警詢稱:周惠華有聽到(參見偵卷第二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旁邊還有很多人,剛好周惠華跟在後面,她有聽到等語(參見偵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現場周遭就只有周惠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又關於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告訴人周素妃後,告訴人周素妃反應為何乙節,證人周惠華及告訴人周素妃於偵查中均稱:遭辱罵後,即哽咽進房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告訴人周素妃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愣住了(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上開各節雖有出入,然此或因記憶能力、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而導致岐異;另關於被告吳魏平耳除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外,是否向告訴人周素妃吐口水乙節,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未供述此情,告訴人周素妃係於本院審理時為此部分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周惠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此部分供述(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此或因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認與案情無重要關係而未陳述所致,從而,其等供述縱有瑕疵,惟關於被告吳魏平耳公然侮辱之地點、辱罵之言語、當時證人周惠華所在位置、證人周惠華聽聞後之反應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各節,告訴人周素妃前後證述並無岐異,復核證人周惠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質之被告吳魏平耳於警詢時亦坦承:周素妃向伊說拖梅子樹枝、樹幹、剪檳榔她也會,伊最討厭這種人,伊就向她說「瘋子才會這樣,無聊」等語(參見警卷第二八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曾以言語罵告訴人周素妃乙情明確,已如前敘,堪信被告吳魏平耳確實因告訴人周素妃曾向其表示她會拖梅子樹枝、樹幹、剪檳榔而心生不滿,其亦於案發當天以言語罵告訴人周素妃; 衡以 ,若被告吳魏平耳若未以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證人周惠華何以進入被告吳魏平耳住處房間,進而發生衝突、拉扯?甚者,被告吳魏平耳於事後曾於一百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偕證人郭魏米綠夫婦至證人周惠華住處,欲與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協調和解;繼於同年月二十二十日晚間,偕證人郭魏米綠等,至證人張瑞霞經營之茶廠,欲與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協調和解,協調和解時,證人周惠華曾表示被告吳魏平耳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被告吳魏平耳亦曾向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二人下跪道歉,並表示若未獲原諒,就不起身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吳魏平耳之小嬸張瑞霞、被告吳魏平耳之妹郭魏米綠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 衡情 ,若被告吳魏平耳未以上開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豈有僅因證人郭魏米綠經算命師告誡不得涉入官司,若未和解,擔憂證人郭魏米綠須繼續作證,恐遭厄運,而二度向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尋求和解,並於前開茶廠向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下跪道歉之理?基上各情,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證述雖有上開瑕疵,惟其等關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述並無歧異,又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吳魏平耳自承曾因告訴人周素妃向其表示她會拖梅子樹枝、樹幹、剪檳榔而心生不滿,亦於案發當天以言語罵告訴人周素妃,佐以,被告吳魏平耳事後二度偕親人向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尋求和解,並向其等下跪道歉之行為,認證人周惠華、告訴人周素妃證述雖有上述瑕疵,然非全然不可採信,其等前開情節相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堪採信,是被告吳魏平耳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不堪入耳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乙情,足資認定。
⑷此外,如前所敘,告訴人周素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
等是去泡茶,回來的時候在大門轉角的時候,伊走在前面,剛好跟吳魏平耳是正面,她就罵伊說「瘋狗母雞,破雞巴,哪裡不去死,死來這裡,去給人幹,破雞巴(台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那天伊等泡茶完伊等要走回去,伊剛好爬上坡時遇到吳魏平耳,吳魏平耳擋伊的路,朝伊吐口水並罵伊「瘋狗母雞,破雞巴,別處不去死,死來這裡給人幹(台語)」等語,是告訴人周素妃一致證述稱係於泡茶返家途中遭被告吳魏平耳辱罵,則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稱告訴人周素妃關於此節前後供述不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吳魏平耳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魏平耳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傷害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惠華於檢察官查中證述稱:
伊大嫂吳魏平耳辱罵周惠華,她哽咽進去,伊就隨著伊大嫂,她就進到她房間,伊就跟著進去,伊就問她為什麼要罵那麼難聽的話,伊等那裡是小村莊,妳這樣子名譽上會受損,然後她又開始罵伊說瘋 查某 ,出去啦,瘋查某,然後伊就指著她,用手指著她,妳自己罵的,妳自己收,她又開始罵,伊說就叫妳兒子來評評理,然後她要打電話,她就走到電話的旁邊,她又不打,然後她又看到桌子上有手電筒,她要找東西,伊看著手電筒,她就拿手電筒要K伊,伊就說,好啊,妳給伊K啊,然後她拿那個剪刀,尖尖的是向著伊,伊說好啊!妳給伊插下去啊,她不敢,她就放下去了,伊就跟她說,妳打電話,妳不打跟伊講電話,講電話號碼,伊打電話給妳兒子,叫妳兒子回來評評理,妳經常罵人這樣子對嗎?因為平常她兒子也跟她講說,她那個嘴巴太賤了,也跟她講好幾次了,她沒有打電話給她兒子,拿起來是打電話給她妹妹郭魏米綠,那時候伊也不知道她打給郭魏米綠,她就說那個瘋查某在這裡,伊就接著她的電話拿起來,伊才知道她是打給郭魏米綠,然後伊就跟郭魏米綠講說,妳知道妳姐姐罵人罵多難聽嗎?伊在講話當中,她就往伊的頭髮捲掉,伊是紮起來,綁起來的,她就往伊後面這樣給戳下去,首先是右邊,右邊拉住散開了,伊就面向著她,面向著她這樣子,然後她左手又往伊這邊拉下去,因為伊的頭髮是長的,她這樣子給伊捲起來,拉也拉不開,然後周素妃聽到,她在旁邊在畫圖就聽到爭吵時,才衝過來到門口看不對勁,她就跟伊講說,妳怎麼打伊姐姐,伊就叫周素妃把她的手拔開,那時候伊的雙手是拉著伊的毛根,二手這樣紮起來,她就轉向,她的頭自己轉向去撞到那個門板,周素妃進來的時候,一直拉伊這邊,然後擠到客廳的時候,因為她比較瘦,她就把伊拉這樣子,伊是守住伊的毛頭,她把伊拖到客廳了,就倒在地上,換伊壓在她的上面,伊還是抓著伊的頭髮,後來二嫂張瑞霞在睡午覺,聽到聲音出來了,她就說「妳們不要吵了」,她很瘦,她的力氣不像伊大嫂有在工作,那時候伊是守著伊的毛頭,然後伊想說有的人會怕癢,伊想試看看,伊就往她右邊腋下搔癢下去,她可能是怕癢,她放開右手,她把她的右手伸到伊的下面去,抓伊的下體,二嫂出來一起拉她也拉不開,後來那個魏米綠,剛好是魏米綠最後就過來了,她是最後來的,就從伊後面的肩膀把伊抓了起來,叫吳魏平耳把手放開,把伊的頭髮放開,然後那時候伊才起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並經證人周素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那天吳魏平耳辱罵伊,剛好周惠華在後面,有聽到,周惠華聽到就跟在吳魏平耳後面,進去她家,伊是走回家裡,伊在畫圖的時候有聽到有爭執的聲音,然後伊從那個窗戶聽到爭執的聲音,伊站在窗戶那邊看,伊看到周惠華在搶電話,然後吳魏平耳就從周惠華的頭髮拉過去,伊就趕快衝過去,跟她說「妳不要拉伊姐的頭髮,妳放開她,妳放開她」,然後吳魏平耳就是拉著周惠華的頭髮,因為她拉的很大力,她自己去撞到牆壁,撞到那個門,然後她就再跌倒,再滑倒,撞到客廳地板,伊一直拔她的頭髮都拔不開,然後張瑞霞聽到聲音出來了,她就出來幫忙拉開頭髮,也是拉不開,然後郭魏米綠來,她就把周惠華的頭髮拉起來,說「妳手放開啦,把頭髮放開啦!」,就把她拉起來,要不然她還是沒有辦法起來啊,她頭髮拉著根本就爬不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證述稱:吳魏平耳辱罵伊,吳魏平耳進入屋內,周惠華跟著進入,詢問吳魏平耳為何要這樣罵伊妹妹,伊在外面窗戶那邊有聽到周惠華對吳魏平耳說,妳打電話叫妳兒子來評評理,妳這樣罵人對不對,伊站在窗戶外面有看到窗戶內的情況,當時吳魏平耳拿電話時說「瘋女人在這裡」,周惠華拿過電話說「妳姐姐這樣罵人對嗎」,吳魏平耳就從後面抓周惠華的頭髮,伊就趕快跑進去,伊拉伊周惠華的頭髮,並說「妳不要拉伊姊的頭髮」,要幫她扯開,後來周惠華轉過來變成頭髮是交叉的,當時很混亂,吳魏平耳整個背部碰到門,周惠華的頭髮被糾纏住,伊是幫忙拉住周惠華的頭髮,然後吳魏平耳與周惠華就跌到客廳壓在一起,兩人面對面,周惠華的面朝下,她們二人跌下來時吳魏平耳的頭有敲到地板,因為她們是整個壓下來。因為吳魏平耳的身體靠近門,當時很混亂,伊只是注意拔周惠華的頭髮,吳魏平耳的背部整個撞到門,她們二人跌下來時吳魏平耳的頭有敲到地板,因為她們是整個壓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於本院法官補充訊問時證述稱:吳魏平耳拉周惠華頭髮,拉扯之間,她們重心不穩,吳魏平耳的頭往後仰去撞到房間與客廳之間的門,之後,她們二人就跌到客廳,伊記得是吳魏平耳的後腦勺撞到地板,吳魏平耳她還是抓住周惠華頭髮不放,周惠華的雙手護住她的頭髮,周惠華一直叫伊幫她把頭髮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
⑵告訴人周惠華關於被告吳魏平耳究係如何鬆開揪住告訴人周
惠華頭髮的手乙節,證人周素妃關於被告吳魏平耳與告訴人周惠華拉扯間,究係身體何部位撞及房門門板乙節,及其他如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之枝微末節之各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然證人於警詢亦證稱:被告吳魏平耳身體及頭部撞及房間門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四頁);且若於拉扯混亂間,因重心不穩,致整個背部撞及門板,後腦杓自亦可能遭撞及,是證人周素妃關於被告吳魏平耳撞及房門門板之部位乙節,前後有所不同,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被告吳魏平耳與告訴人周惠華係從被告吳魏平耳房間一直拉扯至客廳,期間有一連串之動作連貫進行乙情,業據被告吳魏平耳、告訴人周惠華、證人周素妃供述在卷,是足見當時情況相當混亂,從而,自難苛求告訴人周惠華及證人周素妃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其等上開證述之瑕疵,應屬事理之常;況告訴人周惠華、證人周素妃關於告訴人周惠華進入被告吳魏平耳房間與之理論之際,遭被告吳魏平耳緊緊揪住頭髮不放、證人周素妃目睹、聽聞後隨即進入房間制止被告吳魏平耳未果,被告吳魏平耳、告訴人周惠華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被告吳魏平耳往後仰,頭部撞及房門門板,繼雙雙跌至客廳地板,被告吳魏平耳頭部撞及客廳地板,嗣經證人張瑞霞、郭魏米前來始將雙方分開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各節,證人周素妃前後證述並無岐異,復核告訴人周惠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非子虛;況證人張瑞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當時伊在睡覺,聽到吵架聲,就出來看,看到吳魏平耳、周惠華都在地上,周惠華壓著吳魏平耳,吳魏平耳拉著周惠華頭髮,周素妃在幫周惠華拔頭髮,因為吳魏平耳抓著周惠華頭髮不放,伊一直拉她們二人起來都拉不起來,之後郭魏米綠來時才幫忙拉開她們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睡午覺,聽到很吵很大聲,走出來才看到,當時在客廳,伊看到吳魏平耳倒在地上,周惠華趴在吳魏平耳的身上,周惠華的頭髮被吳魏平耳拉著,趴在吳魏平耳的身上,怎麼拉伊不清楚,周素妃蹲在那邊幫忙要拔開頭髮,伊就幫忙拔,吳魏平耳抓住周惠華的頭髮不放,周惠華頭髮被捲住,爬不起來,伊去拖,也拖不起來,周惠華就是兩隻手護住頭髮,全身壓在吳魏平耳的身上,過了一下子,郭魏米綠來了,之後才幫忙拉開才爬起來,周惠華被吳魏平耳拉扯下來的頭髮伊有看到,如偵卷第三七頁照片所示,伊是在茶間、客廳都有看到,客廳的數量比較少,她邊撥邊掉頭髮,照片所示頭髮好像是客廳的,伊看到的比照片的還要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七0頁)。而證人張瑞霞與被告吳魏平耳及告訴人均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吳魏平耳,而迴護告訴人周惠華之理,其證述應屬公正客觀,自足以憑採,是依證人張瑞霞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吳魏平耳與告訴人周惠華二人跌倒在客廳之際,被告吳魏平耳仍緊緊揪住告訴人周惠華頭髮不放,經證人周素妃、張瑞霞、郭魏米綠三人合力始將被告吳魏平耳與告訴人周惠華分開。甚者,被告吳魏平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問:當天妳有無打周惠華、周素妃?)我有拉周惠華的頭髮,因她有打我。」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三頁),是被告吳魏平耳亦自承其確有拉扯周惠華頭髮行為,僅辯稱係因遭告訴人周惠華毆打始反擊而已,職是,證人周素妃、告訴人周惠華前開證述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其等證述情節相符部分仍具證據價值,而堪採信;基上,被告吳魏平耳確有於告訴人周惠華進入其房間與之理論之際,揪住告訴人周惠華頭髮,其等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被告吳魏平耳往後仰,頭部撞及門板,繼雙雙跌至客廳,被告吳魏平耳頭部撞及地板,惟繼續揪住告訴人周惠華頭髮未鬆手,告訴人周惠華極力掙扎欲起身,被告吳魏平耳仍未鬆手,直至證人周素妃、張瑞霞、郭魏米綠三人合力始將被告吳魏平耳及告訴人周惠華分開等情,已堪認定,顯見被告吳魏平耳確於上揭時、地以揪住告訴人周惠華頭髮之方法傷害告訴人周惠華甚明,其辯稱僅係遭毆打之際,順手抓住告訴人周惠華頭髮而站起,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⑶至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周惠華、周素
妃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吳魏平耳是撞到房門「門把」, 於鈞院 審理時證稱係撞及「房門」,前後供述不一,有嚴重瑕疵,然告訴人周惠華、證人周素妃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係證稱被告吳魏平耳係撞及房門門板而受傷,檢察官將「門板」誤聽為「門把」,致訊問筆錄誤載為「門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周惠華、證人周素妃二人偵查中訊問光碟屬實,有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七頁),是被告吳魏平耳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⑷再者,並有告訴人周惠華遭被告扯落之頭髮及現場照片四張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三七頁);此外,告訴人周惠華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及頸部紅腫等傷害乙節,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周惠華診斷動證明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書卷第三四頁),經核與告訴人周惠華、證人周素妃、張瑞霞等證述被告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與告訴人周惠華所受之傷害部位亦吻合。
⑸綜上,被告吳魏平耳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係畏罪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魏平耳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吳魏平耳與告訴人周惠華係妯娌,業據其等、證人張
瑞霞供述明確,是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吳魏平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吳魏平耳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周惠華為傷害行為,係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此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⒉被告吳魏平耳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⑴被告吳魏平耳與告訴人周惠華係妯娌關係,告訴人
周素妃則係告訴人周惠華之妹,被告吳魏平耳卻不思與其等和睦相處,竟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周素妃,致告訴人周素妃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及名譽受損,另被告吳魏平耳於告訴人周惠華與之理論為何辱罵告訴人周素妃時,以揪住告訴人周惠華頭髮之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周惠華之身體法益,其上開所為均值非難;⑵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侮辱及傷害程度;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周惠華、周素妃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⑷犯罪後未自省檢討,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⑸被告現年六十五歲之年紀、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二六頁警詢被告調查筆錄【第一次】之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⑸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惠華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魏平耳,致其受有左前額、頭皮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吳魏平耳亦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告訴人周素妃上前制止其拉扯被告周惠華頭髮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周素妃,致其受有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惠華、吳魏平耳涉犯上揭傷害罪嫌,無非
以告訴人吳魏平耳、周素妃之指訴、證人周惠華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告訴人吳魏平耳、周素妃二人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周惠華、吳魏平耳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惠華辯稱:吳魏平耳扯伊的頭髮,伊雙手護住伊的頭皮,伊沒有拉吳魏平耳的手,吳魏平耳的手挫傷,是因為周素妃要拉她的手,讓她讓開伊的頭髮,所以吳魏平耳手的挫傷就是這樣來的,另吳魏平耳自己去撞房門門板而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吳魏平耳則辯稱:伊沒有打周素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經查:
⒈被告周惠華傷害告訴人吳魏平耳部分:
⑴告訴人吳魏平耳於警詢時指訴稱:周惠華與周素妃先後進伊
房間,一進門就問伊有無罵周素妃,伊還沒回應,周惠華就抓伊的手推向牆壁,致伊的頭撞向牆壁,伊想要離開,但周惠華擋住,不讓伊離開,伊打電話給伊兒子都被周惠華搶走話筒,不讓伊打,但最後打通給郭魏米綠,周惠華又搶走伊正在講的話筒,不讓伊講話,周惠華與周素妃就把伊壓在地上,伊抓到周惠華頭髮及另一手抓伊的床沿爬起,伊走到客廳,周惠華與周素妃又到客廳,將伊壓在地上,抓伊的頭髮,將伊的頭去撞地上,直到郭魏米綠前來,才將伊等分開,伊在被周惠華壓在地上,想爬起來時有抓到她的頭髮云云(參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周惠華一進去有打伊,並捉伊撞牆壁,致伊有腦震盪,周素妃站在旁邊看,當時伊站不起來,之後她們二人把伊壓住,伊要打電話,她們搶伊電話,之後郭魏米綠一聽到,就趕過來幫伊拉起來,周惠華捉伊的手去撞牆壁,有撞到伊頭,周素妃有打伊,她也有捉伊頭髮去撞地上云云(參見偵卷第四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周素妃、周惠華在伊住處的外面先罵伊「不去死一死,沒有人要幹」,伊受不了,伊才回罵周素妃,伊也是在伊的住處外面罵周素妃「人家嚷嚷什麼,妳就跟著嚷嚷,在這裡做王」,之後伊就回去伊的房間,周素妃與周惠華還去伊的房間內打伊,來拿剪刀要刺伊,周惠華抓伊的頭去撞牆壁,伊要打電話,叫伊妹妹來救伊,周惠華把伊的電話搶下,不要讓伊打電話,說要讓伊死,伊沒有還手,伊也沒有跟周惠華拉扯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在房間內準備要出去工作,周惠華與周素妃突然跑進伊的房間,周惠華的雙手抓伊的雙手,推伊去撞牆,結果伊的後腦勺去撞牆,但伊沒有倒下,伊要打電話給伊妹妹郭魏米綠來救伊,周惠華就不讓伊打電話,一直搶伊的聽筒,周素妃就在旁邊幫忙拉,不讓伊打電話,後來周惠華就把伊推倒,把伊壓在房內的地上,不讓伊起來、不讓伊打電話,把伊壓在房內的地上,周惠華與周素妃打伊的身體、頭部,約打十幾分鐘,伊都沒有辦法起身,後來因為周惠華的頭髮長長的,周惠華彎下腰來打伊,伊一隻手拉到周惠華的頭髮及另一隻手扶著伊的床邊硬爬起來,然後伊就鬆開拉周惠華頭髮的手,伊就打電話給郭魏米綠,電話有打通,但伊沒有講到話,郭魏米綠從聽筒內聽到聲音就趕過來,這時周惠華與周素妃二人繼續打伊,等郭魏米綠趕到的時候,伊已經被周惠華與周素妃拖到客廳,伊被周惠華與周素妃拖倒,倒栽蔥倒到客廳的地板上,周惠華坐在伊的身上一直打伊,周素妃有幫忙壓住伊,好讓周惠華打伊,她們二人在客廳打伊的全身四、五分鐘之後,郭魏米綠先來,當時伊已經被周惠華與周素妃打得拉屎在褲子內,郭魏米綠先把周惠華拉起來,之後張瑞霞才過來,伊就趕快起來進入房間要上廁所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經核告訴人吳魏平耳前開供述,就關於究係被告周惠華,抑或被告周惠華與證人周素妃二人搶走其撥打之電話話筒、其係自行走至客廳,抑或遭被告周惠華及證人周素妃二人拖至客廳、證人周素妃有無拉告訴人吳魏平耳的頭撞擊地板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又告訴人吳魏平耳一再指稱證人周素妃將其壓在客廳地上云云,惟證人張瑞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出來時看到吳魏平耳、周惠華、周素妃都在客廳,周素妃並且幫她姊姊拔頭髮,因周惠華被吳魏平耳抓著頭髮不放,伊並未看見周素妃毆打吳魏平耳,也沒有看見周素妃壓著吳魏平耳等語(參見偵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時在客廳,伊看到吳魏平耳倒在地上,周惠華趴在吳魏平耳的身上,周惠華的頭髮被吳魏平耳拉著,趴在吳魏平耳的身上,怎麼拉伊不清楚,伊看到時周素妃蹲在那邊幫忙要拔開頭髮,伊就幫忙拔,吳魏平耳抓住周惠華的頭髮不放,周惠華爬不起來,過了一下子郭魏米綠來了,之後才幫忙拉開才爬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證人郭魏米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伊聽到電話聲,聽到有很大的聲音,伊想可能出事,就趕過去看,伊看到周惠華壓著吳魏平耳,周素妃是在旁邊,伊沒有看到她毆打吳魏平耳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到吳魏平耳家的客廳,打開紗門看到周惠華與吳魏平耳躺在地上,有聽到張瑞霞在旁邊說「不要再打了」,伊聽了緊張,就趕快把周惠華拖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是依證人張瑞霞及郭魏米綠之證述,證人周素妃並未在客廳將告訴人吳魏平耳壓在地上,亦無毆打告訴人吳魏平耳之行為,其僅係上前制止告訴人吳魏平耳繼續拉扯被告周惠華之頭髮,是告訴人吳魏平耳此部分指訴亦與事實不符,亦有瑕疵。再者,案發後,係證人張瑞霞先至客廳勸阻雙方,證人郭魏米綠之後始趕至該處拉開雙方乙情,業據證人張瑞霞、郭魏米綠證述明確,告訴人吳魏平耳此部分所供,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告訴人吳魏平耳指稱其分別在房間、客廳遭被告周惠華及證人周素妃毆打頭部及全身各部位各十幾分鐘及四、五分鐘,又告訴人吳魏平耳案發後受有左前額、頭皮之挫傷、左腕挫傷等傷乙情,有竹山秀傳醫院一百年七月四日一00竹秀管字第一000三六二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吳魏平耳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則衡情,若告訴人吳魏平耳確實遭被告周惠華、證人周素妃二人聯手共同毆打頭部及全身各部位,且時間前後長達近二十分鐘,告訴人吳魏平耳豈會僅受有上述傷害?從而,告訴人吳魏平耳前開供述既有上述前後供述歧異、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指訴被告周惠華及證人周素妃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復與其所受傷害結果不相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審認其關於被告周惠華究有無傷害犯行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仍可認為真實,自難憑採。
⑵又證人周素妃、張瑞霞、郭魏米綠均未目睹被告周惠華毆打
告訴人吳魏平耳乙節,已經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⑶反之,如前所敘,被告周惠華、證人周素妃關於案發經過之
供述雖有瑕疵可指,然經本院審酌依上開補強證據,認其等情節相符部分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認告訴人吳魏平耳確有於被告周惠華進入其房間與之理論之際,揪住被告周惠華頭髮,其等拉扯間因重心不穩,告訴人吳魏平耳往後仰,頭部撞及房門門板,繼雙雙跌至客廳,告訴人吳魏平耳頭部撞及地板,惟仍繼續揪住被告周惠華頭髮未鬆手,直至證人周素妃、張瑞霞、郭魏米綠三人合力始將被告吳魏平耳及告訴人周惠華分開等情為真實,是告訴人吳魏平耳所受之頭皮挫傷傷害應係其與被告周惠華拉扯間,因重心不穩,致頭部撞及房門門板,繼跌至客廳,撞及地板所致。另本件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吳魏平耳仍緊揪住被告周惠華頭髮不放,被告周惠華極力掙扎,欲使告訴人吳魏平耳鬆手,衡情,被告周惠華奮力掙脫行為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吳魏平耳受有輕微擦、挫傷,則告訴人吳魏平耳上述左前額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應係被告周惠華欲掙脫告訴人吳魏平耳緊揪住其頭髮之手,而與之拉扯所導致。
⑷至證人郭魏米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初是接到吳魏平
耳的來電才知道此事,伊接電話後,聽到吳魏平耳的聲音,並說人家打伊,然後接著是周惠華的聲音說「妳大姐怎麼、怎麼」,伊聽不清楚,伊掛上電話之後,騎機車去吳魏平耳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雖其證述其於電話中聽聞告訴人吳魏平耳稱遭人毆打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記得當天下午伊聽到電話聲,聽到有很大聲的聲音,伊想可能出事,伊就趕過去看等語(參見偵卷第四六頁),是證人郭魏米綠關於告訴人吳魏平耳於電話中是否陳稱遭人毆打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瑕疵,自難遽以憑採;況告訴人吳魏平耳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就打電話給郭魏米綠,電話有打通,但伊沒有講到話,郭魏米綠從聽筒內聽到聲音就趕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顯見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證人郭魏米綠時,未及告知證人郭魏米綠發生何事,電話話筒即遭被告周惠華取走,證人郭魏米綠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有利於告訴人吳魏平耳證述,應係迴護告訴人吳魏平耳之詞,當無足採。
⑸綜上,告訴人吳魏平耳指訴遭被告周惠華毆打之犯罪事實,
除告訴人吳魏平耳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即難據此令被告周惠華擔負此傷害罪責。
⒉被告吳魏平耳傷害告訴人周素妃部分:
⑴告訴人周素妃雖於檢察官證述稱:吳魏平耳與周惠華被拉開
後,伊站在那個電視那裡,吳魏平耳又衝過來拉伊的頭髮,轉伊的手,張瑞霞有看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吳魏平耳、周惠華被拉開後,吳魏平耳、張瑞霞、郭魏米綠她們三個站在門那邊,伊站在靠近電視那邊,吳魏平耳又衝過來拉伊的頭髮,扭伊的手,因為伊的手有戴珠子,這樣子受傷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0頁);證人周惠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稱:吳魏平耳爬起來之後,就衝過去先拉周素妃的頭髮,之後再轉周素妃的手,伊、周素妃、張瑞霞、郭魏米綠都在場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告訴人周素妃與證人周惠華係姊妹,衡情,其等供述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以採信,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證人張瑞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周素妃及郭魏米綠三人合力將吳魏平耳與周惠華分開之後,吳魏平耳衝去左邊那邊,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沒有在看,伊沒有看到周惠華、周素妃在做什麼,周惠華與郭魏米綠不知道在吵什麼,很大聲,吳魏平耳衝的方向與周惠華、周素妃所站的位置不同,但都是在客廳裡面,但後來吳魏平耳又過來,她們三人有很大聲,不知道在說什麼,伊記不起來,雙方沒有再打起來,伊把吳魏平耳推入她的房間內,伊怕吳魏平耳出去客廳,又吵架,伊就把房門關起來,吳魏平耳就跟伊說她尿急要去上廁所,伊就叫她在房內的垃圾桶上,她說垃圾桶裝不住尿,並說已經忍不住了,吳魏平耳就從客廳旁邊的走廊往廚房方向去上廁所,然後伊就離開了,伊回去自己的房間之後,有聽到周惠華、周素妃講話的聲音,但沒有聽到打架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又如前所敘,證人張瑞霞與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均係妯娌,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迴護被告吳魏平耳之理,其證述應屬公正客觀,顯較證人周惠華證述可採。參以,告訴人周素妃案發後受有左手腕挫傷、紅腫等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三五頁),可見其傷勢輕微;衡以,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被告吳魏平耳緊揪住證人周惠華頭髮不放,證人周惠華極力掙扎,欲使告訴人吳魏平耳鬆手,告訴人周素妃在旁幫忙拉開雙方,從而,告訴人周素妃在旁幫忙拉開雙方時,極有可能導致自身受有輕微擦、挫傷,則告訴人周素妃上述傷害應係其欲使被告吳魏平耳鬆開緊揪住證人周惠華頭髮之手,與之拉扯所導致。
⑸綜上,告訴人周素妃指訴遭被告吳魏平耳毆打之犯罪事實,
除告訴人周素妃片面之指訴及證人周惠華憑信性不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即難據此令被告吳魏平耳擔負此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確有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吳魏平耳、周惠華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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