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5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被告陳書林男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02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102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林自民國101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鱻餐廳」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崙子腳路口,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陳書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