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據被告鍾富雲對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 董晨恩 所停放之機車處竊得上開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物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1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不知俊悔,復犯本件,顯無悔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1,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55號被告鍾富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董晨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破壞上開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置物箱內之「TaiwanMobile」品牌平板電腦1臺、SKINFOOD品牌化妝品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17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其於101年10月26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TaiwanMobile」牌平板電腦1臺、SKINFOOD化妝品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晨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晨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