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武男 相對人即被告 李建忠
李建薰 李清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90,69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並提出釋明費用額之單據影本、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
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李武男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即被告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應賠償聲請人即原告李武男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武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訟標的係新北市○○區○○段10││3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500),其價額依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51,769元【即56,135元×1,290×(4,000分之500)=││9,05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因分割該土地所受利││益為上開價額之10分之6,即5,43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建忠、李建薰、李清鐵共同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