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再吉
謝源在鐘暖鄭平和陳清溪孫蔡朝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再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
謝源在、鐘暖、鄭平和、陳清溪、孫蔡朝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壹副沒收。
事實
一、劉再吉、謝源在、鐘暖、鄭平和、陳清溪、孫蔡朝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萬善祠」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每家發20張牌,由頭家開始抽牌,最先有「十胡」者即為贏家,可向其他輸家收取新臺幣10元或50元之方式賭博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再吉、謝源在、鐘暖、鄭平和、陳清溪、孫蔡朝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圖
2紙在卷可稽,復有四色牌1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劉再吉、謝源在、鐘暖、鄭平和、陳清溪、孫蔡朝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6人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構成賭博犯行,是被告6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故被告6人就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不成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劉再吉前已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賭博之金額微小,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