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明煌於民國101年8月上午1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時,見年邁之王 唐月香 牽引腳踏車獨自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 王唐月香 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王唐月香戴於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柯人傑 ,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寶誠銀樓」,由柯人傑以其名義變賣予不知情之 鍾文誠 ,得款新臺幣(下同)50,400元,全數由廖明煌取走。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剩餘贓款35,000元及作案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煌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王唐月香、證人柯人傑於警詢、偵訊證述;及鍾文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扣押物品、買入登記簿、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所為犯行造成被害人王唐月香財產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王唐月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行為雖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王唐月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該衣物僅係被告於作案時所穿著之物,非其蓄意準備用以供犯罪所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得宣告沒收之物,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必要。被告因財產犯罪取得持有之物,其法律性質係屬贓物,被告並不能因為犯罪而取得合法所有,固不待論,即使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之規定,仍以贓物論,被告亦無法取得合法所有。本案被告將其因上開犯罪所取得之金項鍊1條予以變賣後,所獲得之款項應仍屬贓物之性質,被告並無法因其犯罪而取得合法所有,尚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