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原「嗣經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攔查後,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李瑞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奶茶為所竊得之物,並於警詢中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瑞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偶遇警盤查時,主動坦承所持奶茶2瓶係竊取來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員警於盤檢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奶茶2瓶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號被告李瑞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乘店員 李慎 治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奶茶2瓶(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於同日2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攔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慎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慎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全家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供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