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漢口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雅惠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如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因債務人不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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