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於開立銀行帳戶後,當日立即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帳戶係可能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其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林琦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琦瑋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
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將其前揭所有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林琦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琦瑋明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持之向不特定人詐騙,並避免遭追查,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立即將開戶存入之新台幣(下同)1千元領出後,旋即在桃園火車站,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男子,輾轉為詐騙集團取得後,於101年8月15、16日,向 葉芸利 謝承祐 等被害人以網路購物為幌,詐騙彼等分別匯入10萬元、1萬4千元至林琦瑋上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林琦瑋,坦承因應徵工作將其名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等情。查被害人葉芸利、謝承祐遭詐騙上情,業據彼等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紀錄可稽。被告供稱電話中對方要求伊開立帳戶以供存入款項,卻又稱每日現金領薪,前後已有矛盾,又對於應徵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俱無所悉,所辯不知為詐騙云云,顯無可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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