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林瑞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郭興玉 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1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准異議人閱覽、抄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有關(一)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執行標的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九0)及其上建號四六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之鑑定報告、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大自然住戶管理委員會98年6月22有關系爭車位占有使用情形信函及分管契約;(三)上開執行事件標的歷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興玉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1年訴字第444號訴訟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主張其係本院98年度司執讓字第1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房屋之拍定人,該執行標的物含基隆市○○區○○街○○○號B2-3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系爭執行標的所在之大自然公寓大廈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惟相對人未依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於15日內自行提出分管契約,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聲請人迫於無奈,於武器不平等、相對人是否提出該事證非聲請人得支配之情形下,因無法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是否確有提供、陳報該分管契約,聲請人為訴訟上權益,遂於102年1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請閱覽、抄錄、複印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惟經司法事務官以若准許異議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將對當事人隱私侵犯過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若因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容涉及個人資料,恐有外洩之虞,異議人同意本院可將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與兩造間返還系爭停車位事件無關連之資料,採取必要安全維護措施,異議人願完全配合辦理,自無不許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2條2項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郭興玉前於101年11月8日對異議人提起本院101年訴字第444號訴訟返還停車位事件,主張其係本院98年度司執讓字第1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房屋之買受人,該執行標的物含基隆市○○區○○街○○○號B2-38號停車位使用權,且公寓大廈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而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陳稱上開分管契約存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請求承審法官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異議人遂於102年1月25日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售屋專案抽籤名單、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持分範圍約定合約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3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查異議人既因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中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與系爭執行事件自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買賣關係存在於拍定人與債務人之間,則系爭執行事件中與拍定人基於買受人地位所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與交付等權利所必要之相關卷證資料,包括系爭執行標的查封前後現況及占有之調查與執行拍賣程序在內,均與系爭訴訟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權源有關,自應准由異議人閱覽。至於系爭執行卷證內有關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年籍、住居所、執行名義、財產明細,債權債務關係及債權人聲請對其他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等資料,不僅未據異議人釋明與兩造間返還停車位訴訟有何利害關聯,其內容更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該部分卷證資料,尚無准由異議人閱覽抄錄或影印之餘地。又查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與系爭停車位占有狀況之調查及執行拍賣程序有關者有(一)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鑑定報告、大自然住戶管理委員會98年6月22有關系爭車位占有使用情形信函及分管契約;(三)系爭執行事件標的之歷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屬實。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上述與異議人有利害關係之執行卷證資料之閱卷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超逾前開應准許閱覽之卷證資料外之其餘執行卷證資料,與異議人既無利害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此部分閱卷聲請,於法則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崇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