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㈠累犯紀錄
林炳焜前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4年11月24日,以84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7月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0月24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572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
6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
5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23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28日,以8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嗣案(有期徒刑六月)再與前開五年六月、五年七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1年4月9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
林炳坤 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100年10月11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事實林炳焜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晚間8時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102年1月20日下午4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焜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且被告如本判決所載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卷第12頁),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偵卷第11頁)在卷足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嗣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旨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暨101年度臺非字第138、259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之所
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
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電話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紙存卷為憑。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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