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宏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3、14時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將其所開立之「中和泰和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泰和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為刊登販賣iPad,致 廖郁嘉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上網下標後,旋於同日18時28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9,000元至蕭志宏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郁嘉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廖郁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蕭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郁嘉於警詢之證述。
㈢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
明細1張、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3頁)。
㈣被告上開帳戶之儲金人紀要資料、印鑑卡、以局號帳號查詢
客戶存簿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查卷第9至11頁)。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應徵八大行業司機的工作,對方表示薪資
係以轉帳方式支付,故需提供帳戶,且稱為確認帳戶可以使用,故需一併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測試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會被對方拿來
詐騙等語(偵查卷第30至31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已有認識,則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見其主觀上具有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且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確
認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人,為真正有權提領之人,藉以控制帳戶內款項被盜領之風險,若任意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反而可能招致帳戶內之款項因遭任意第三人提領而喪失。又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通常係在公司營業處所,少有隨處面試之情形,且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亦僅需取得金融帳戶帳號即可,殊無將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除雙方見面地點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外,被告亦未能交代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等相關資訊,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處,在臺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該處乃熱鬧繁華之地,週邊不乏提款機設備、銀行,且便利商店內亦有提款機可供使用,倘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僅供該男子確認帳戶可否使用,被告大可陪同該男子當場測試後取回金融卡,毋庸將金融卡交付他人。而以被告供稱其擔任過作業員、木工,且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已年滿20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是被告辯稱係為供測試帳戶能否轉帳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而難以採信。
⒊綜上,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
罪,而不能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衡本件告訴人廖郁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被告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未取
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