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智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告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MicrosoftCorp.)法定代理人BenjaminO.Orndorff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馬蕙蘭 被告 朱品蓁
朱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品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品蓁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朱品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朱品蓁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為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朱品蓁、朱翠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將上述聲明擴張為「被告朱品蓁、朱翠玉應連帶給付原告39,7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應為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與上述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翠玉係全家誼玩具店(設基隆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因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於99年6月29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惟因該址3樓之密室內仍藏有大量盜版遊戲光碟未被查獲,被告朱翠玉竟不知悔改,明知該等附表一所示之「XBOX360」商標名稱、圖樣,均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卡匣、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等商品,亦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均詳附表一所示)。又上開商標均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被告朱翠玉明知XBOX系統之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屬我國著作權法保權之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該等著作;且盜版遊戲光碟,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螢幕上均會出現如上述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文字,用以表明遊戲內載軟體與內容為原告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意思。被告朱翠玉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意圖,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6月29日後仍繼續販賣盜版遊戲商品,至101年2月13日因上述前案入監服刑。又被告朱品蓁與朱翠玉係姑姪關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被告朱翠玉服刑後,由被告朱品蓁接手該店繼續販賣前開仿冒盜版遊戲光碟之商品。嗣於101年9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仿冒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總計3,650片、目錄表、查獲估價單及客戶送修資料簿各1批等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37號提起公訴在案。
(二)本件被告朱品蓁、朱翠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分述如下:⒈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遊戲軟體如附表二所示之「AlanWake
(心靈殺手)」等33種遊戲軟體,共計213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⒉至於其餘非由原告所開發發行如附表三所示「007Quantum
ofSolace(007量子危機)」等XBOX360遊戲光碟,共計3,437片,雖非原告所發行,但原告就XBOX360遊戲光碟必然包含之「XBOX360DevelopmentKit」程式碼仍擁有著作權。換言之,XBOX360遊戲軟體僅分別適用於原告公司所開發之XBOX360遊戲主機,其前提必須是架構於原告之「XBOX
360DevelopmentKit」程式碼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
360遊戲機上使用,故任何第三人如欲開發XBOX360遊戲軟體,均須先行取得原告享有著作權「XBOX360Development
Kit」程式碼之授權,是以所有XBOX360軟體遊戲,無論係原告或第三人所開發上市,原告擁有著作權之「XBOX360DevelopmentKit」,必然包含在每個XBOX360遊戲軟體內,是以本件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開發發行,但既經檢驗為XBOX360軟體,其內自均含有原告「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著作之存在。
⒊是以,本件被告為圖營利,非法散布XBOX360遊戲軟體之行
為,除必然侵害原告「XBOX360DevelopmentKit」程式碼之著作權外,對於原告自行發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3種軟體,則更侵害原告就該遊戲軟體之全部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本件被告朱品蓁、朱翠玉侵害原告商標權情形,分述如下:原告已就「XBOX360」等圖樣(詳見附表一)業於中華民國完成註冊,於商標專用期間享有商標專用權。本案所查扣之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片,其光碟片或外包裝幾均有「XBOX」、「XBOX360」之相關商標(詳見附表二、三)。是以,被告等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卻擅自於上開軟體遊戲上使用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XBOX360」相關商標,並予販賣,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
(四)請求賠償金額如下:⒈著作權部分:由於將軟體壓製或燒錄光碟片僅需數分鐘即可
輕易完成,而軟體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而被告將非法重製XBOX360遊戲軟體光碟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造成大量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嚴重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被告遭搜索時所查獲之光碟片。是以,原告請求就每一種軟體為單位,各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總計被告所侵害軟體種類計有: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33種原告自行開發發行之XBOX360遊戲軟體,此部分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計3,300萬元。
⑵另就XBOX360遊戲軟體,尚有侵害「XBOX360Development
Kit」程式碼著作權部分,被告所販售之每1片XBOX360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情節更屬重大,故就被告侵害「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行為,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共3,800萬元。
⒉商標權部分:
⑴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扣案之盜版XBOX360
遊戲光碟,並於101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其等遭查獲之盜版XBOX360光碟之零售單價為每片200元。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零售單價計算總價,故原告等應連帶賠償73萬元(200×3,650=730,000)。
⑵又依修正前商標法63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
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按本案被告所銷售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其光碟及包裝上有「XBOX360」或「MicrosoftGameStudios」等相關商標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XBOX360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360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不言可喻。故被告自99年6月29日至101年6月30日這段期間販賣盜版所造成的信譽損害,請求賠償100萬元。
⒊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
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⒋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360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
360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被被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如附件一登道歉啟事。
⒌被告朱品蓁、朱翠玉應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被告朱翠玉、朱品蓁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朱品蓁、朱翠玉應連帶給付原告39,7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朱品蓁、朱翠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
審判決書主文、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⒊被告朱品蓁、朱翠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
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品蓁、朱翠玉連帶負擔。
⒌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品蓁部分:⒈著作權部分:
①其確實有販賣盜版XBOX光碟,惟不清楚應如何計算賠償之
金額,認原告關於著作權部分請求3,800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並無法接受。
②係自101年3月起向 阿信 購入盜版XBOX光碟,並非自99年
6月29日即開始購入。⒉商標權部分:
①伊確係以每片200元之價額販售盜版光碟,本案扣案盜版
XBOX光碟確為3,650片,是原告請求賠償73萬元部分,並無意見。
②原告請求伊賠償100萬元信譽損害部分,亦無意見。
⒊就原告請求於報紙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部分,均無意見。
(二)被告朱翠玉部分伊並無與被告朱品蓁共同販賣盜版XBOX光碟等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為被告朱品蓁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朱品蓁自認於101年9月29日之前,向訴外人阿信購入盜版之XBOX光碟,光碟上印有XBOX等商標迄至101年9月29日為警搜索查扣時止,共查扣3,650片盜版XBOX光碟,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朱翠玉有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商標權等行為?原告可否
依照著作權法、修正前後商標法及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被告朱翠玉請求損害賠償及刊登判決書、道歉啟事?⒉原告請求被告就著作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賠償3,800萬元
金額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微軟公司主張被告朱品蓁、朱翠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商標權之程式軟體、遊戲軟體之事實,其中被告朱翠玉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朱品蓁就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則經本院認定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而以
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朱品蓁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翠玉違反著作權法等之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品蓁自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品蓁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1年3月中旬間起,以遊戲光碟1片
100元之代價買進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再以目錄供客戶選購,待顧客選購後,再至上址二、三樓內取貨並至店內交付貨品,並以1片光碟200元價格出售;並受不特定消費者委託,以10個遊戲180元、每多超過10個遊戲加收100元之方式,以電腦設備擅自重製盜版軟體在遊戲光碟內,販賣給消費者,以此方式提供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含有表彰原告公司授權發行之準私文書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專用權等事實,亦據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朱品蓁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⒈侵害著作權部分:
①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朱品蓁之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職是,本院自應酌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又被害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必須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賠償額,是以,法院酌定賠償金額,應於具體個案中,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②本件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被告朱品蓁犯行之具體事證加
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身分及散布重製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因軟體之散布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倘有非法重製人非法散布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本件被告朱品蓁明知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其內容含有原告自行開發之33款遊戲軟體,共213片(如附表二)及內容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XBOX360DevelopmentKit」共3437片(如附表三),竟仍擅自以每片2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人,該行為已造成非法重製之軟體在外流通,並擠壓原告之遊戲光碟市場,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確實難以精確估計,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斟酌上情,以及被告朱品蓁係經營玩具店,對不特定之人為販賣,時間約
6.5個月(101年3月中旬起至101年9月29日),並係以每片100元價格購入,以200元價格售出,每片可獲利約100元,依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節,較諸其他以幾近毫無成本,而在極短時間內,經由簡易電腦操作之灌錄拷貝方式而大量重製、燒錄光碟販賣予下游業者之違法行為而言,不論其侵害之犯罪動機、手法、惡性,均相對較輕,認以本件所查獲盜版原告之遊戲光碟片數量為3650片,占總查獲含他公司之仿冒盜版光碟之6141片中五分之三左右,並佐以被告朱品蓁自承一週約售出100多片光碟(參本院卷第51頁),若以100片計,每月約售出售出429片(計算方式為:100÷7×30=429;採四捨五入法)光碟,則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估計每月售出257片(計算方式為429(每月銷售總片數)×0.
6(原告享有著作權盜版光碟占總查獲盜版光碟比例)=257片(採四捨五入法),參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之精神,本院認原告主張每種遊戲軟體著作權以100萬元計算損害,顯屬過高,本件應以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050元(計算方式:100元(每片所得利益)×257片(平均每月出售片數)×6.5月(營業期間)+100元(每片所得利益)×3650片(查獲盜版光碟數量)=532,05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③原告除主張被告於侵害原告發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外
,亦就附表三所示非原告開發、惟可使用於原告開發發行之XBOX360遊戲主機之遊戲軟體,係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著作,請求依情節最重規定之5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本件被告僅為通常之零售業者,其主觀認識僅係藉由販賣盜版光碟以獲利,依其知識與教育程度及專業上之經驗,均難以期待其於販賣諸如「XBOX360」等遊戲光碟同時,亦必然對侵害「XBOX360DevelopmentKit」之電腦程式有所認識,從而,逕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規定予以處罰,尚有未洽;參酌本件查獲之光碟數量、被告朱品蓁之行為時間長短、營業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本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④依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朱品蓁因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賠償金額,合計共1,032,050元(即532,050元+500,000元)。
⒉侵害商標權部分:
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
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被告朱品蓁自101年3月中旬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光碟及包裝上有「XBOX360」或「MicrosoftGameStudios」等相關商標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自屬減損原告之商譽。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品蓁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期間自101年2月13日被告朱翠玉入監服刑時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惟被告朱品蓁係自101年3月中旬起,甫開始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此經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故被告朱品蓁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盜版光碟期間應係3.5個月左右,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態樣、情節以及被告朱品蓁資力暨經營損益,認原告請求被告朱品蓁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萬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品蓁係在其所經營之「全家誼玩具店」
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而本件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其表面並印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零售單價為200元,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朱品蓁賠償730,000元(3650元×200=730,000元)。惟按同一商品上同時享有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保護,於評價權利人遭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時,必須觀察權利人依據不同法律規定所得請求加害人之賠償是否足以完全填補損害,如依據其中之一法律規定請求即可完全填補損害,即會與其他未經援用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法規範構成請求權規範競合,行使其一,其餘未經援用之法規範即失其經濟效益,不得再予行使,否則,即會對於損害之填補造成過度評價。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損害仍無法完全獲得填補,其餘尚未行使之請求權始具有補充之功能,此時,權利人於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填補之範圍內得依據其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故遊戲軟體之著作、商標均添附在同一光碟標的內,商品同一,廠商包裹出售,市場價值已經混同為一,則同一商品上同時享有著作財產權與商標權之保護,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屬智慧財產權法益,本院因被告侵害情節,於酌定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額時一併考量,認已足以充分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其再依據商標法此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過度評價,是此時商標法規定之請求權與前揭著作權法上之請求權於權利人受完全損害填補之場合係屬請求權競合,亦不得再重複行使,核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重複評價,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登報請求部分:
①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又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同法第99條亦有明文。著作權法第99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登報,即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又被告朱品蓁侵害原告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書事實欄連同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在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然經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朱品蓁屬係零售商,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少,與被告朱品蓁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任1版1日,已足以對被告朱品蓁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固以被告出售盜版劣質光碟,足使人產生原告商品品質
不佳聯想,復將之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實已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使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刊登道歉啟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侵害者乃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用以營業圖利,依常情乃著眼於其所散布盜版品具有市場價值,當無貶低其所販售之電腦遊戲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其所影響者乃因該消費者購買被告所重製盜版之電腦程式,導致該消費者放棄購買原告所發行之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因而損及原告之經濟利益,並無損害被告名譽之情形存在,蓋損害原告之名譽反使原告無法順利將盜版商品他售,是販售盜版品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不當然即有損害著作人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出品之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地位,亦屬於侵害原告之商譽行為,而商譽應屬於財產法益之一種,並非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且經由被告應負擔費用履行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及收惕警之效,況原告業已另行請求商譽之損失,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而請求命被告朱品蓁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此部分請求尚無可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朱品蓁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朱品蓁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朱品蓁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132,050元(計算方式:1,032,050元+100,000元=1,132,050元)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之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12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任一版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未能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朱品蓁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