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為兄弟,其等於民國98年6月21日15時30分許,因 張建邦 積欠其等母親己○○○債務,以及張建邦之子 張進聰 於98年6月20日毆打其等弟弟戊○○之事,與己○○○、戊○○一同前往張建邦之母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26之10號住處。雙方一言不和而起口角,丙○○、丁○○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掌摑乙○○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右臉0.5*0.3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於其等與己○○○、戊○○一同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村○○路26之10號住處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等在98年6月21日到乙○○家裡,主要是要協調張建邦積欠己○○○債務之問題,又因98年6月20日戊○○在乙○○家中被張進聰毆打,所以98年6月21日當天己○○○到了乙○○家裡,就質問乙○○為何欠債不還還打戊○○,2人越說越激動,伊等為了避免雙方肢體衝突,所以1人勸阻1邊,叫他們好好講,並未傷害乙○○,隔天即98年6月22日伊等聽從到場處理員警之建議,到派出所要跟張建邦等談債務和解事宜,詎料張建邦等並無誠意商討債務,只要求戊○○撤回對張進聰的傷害告訴,並稱如果不撤回,就要提出傷害告訴,被告等拒絕撤回告訴,後來乙○○才提起本案告訴,伊等質疑乙○○前開傷勢,並不是伊等當天到現場造成,而是事後自行造成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 詢、偵審中迭指證明確,核與在場證人張建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當日16時許,因為丙○○、丁○○、己○○○的孫子一進來就拿椅子要打伊,乙○○要保護伊,丙○○、丁○○就轉而用手打乙○○,當天伊跟乙○○有被打等情相符(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10月28日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等雖辯稱:伊等只有隔開告訴人、己○○○雙方,避免雙方爭吵,並未傷害告訴人;又張建邦等人於本件案發隔天即98年6月22日,要求戊○○撤回對張進聰的告訴,揚言如不撤回就要提起傷害告訴,被告等拒絕撤回告訴,告訴人始提起本案告訴,伊等質疑告訴人的傷勢並非當天造成,而是事後自行造成的云云,然查:
1.本件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6月21日伊與庚○○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裡面的人在爭執,張建邦有跟伊說被告2人毆打乙○○;伊在場有看到乙○○臉上紅紅的好像有指甲刮到的傷痕,傷痕不大明顯,但確定是擦傷,並沒有流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第141頁)。而證人甲○○係因執行公務而到達現場,與告訴人、被告雙方均不認識,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在本院審理中於具結後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詞可堪採信,足信告訴人於98年6月21日警員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處理時,臉部即已受傷。另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據函覆:病人乙○○自訴被他人毆打,於98年6月21日至本院就醫,當時右側臉部0.5*0.3公分擦傷(檢傷定義為表皮缺損),其餘無明顯外傷,有該醫院99年4月3日天羅聖民字第0296號函及所附急診檢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參諸證人甲○○到場處理之時間為98年6月21日15時55分,告訴人急診就醫時間為同日16時39分,此分別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急診檢傷紀錄可查,堪信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即已有傷,且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即前往醫院就醫,足可排除告訴人於警於98年6月22日之後自行製造傷勢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張建邦等在98年6月22日協調時要求戊○○撤回對張進聰之告訴,被告等拒絕撤回告訴,告訴人才提起本案告訴,懷疑是事後造成的傷勢云云,並不足採。
2.至證人即另1名到場處理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到現場時沒有看到乙○○有外傷,也沒有人向伊舉報有人被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但其亦證稱:伊當時是負責將現場的人移開,就雙方債權債務糾紛勸他們不要爭吵,伊並沒有去觀察乙○○臉部有無受傷,伊有看到張建邦一直跟甲○○在講話,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139、143至144頁),與證人甲○○稱:當時張建邦是對著伊講乙○○被打的事,伊不知道庚○○有沒有聽到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尚屬相符。證人庚○○因當時尚有其他負責處理事宜,並未仔細觀察告訴人的傷勢,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僅0.5*0.3公分擦傷,證人庚○○未及注意及此,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以倘告訴人有傷,何以僅證人甲○○有看到,證人庚○○卻未看到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等尚把伊抓起來摔到椅子上,導致伊受有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除右側臉部0.5*0.3公分擦傷外,並無其他客觀外傷,予以X光檢查亦無明顯異常,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存卷可佐,故難認告訴人除受有臉部0.5*0.3公分擦傷外,尚受有其他傷害,併此敘明。
㈣至證人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己○○○與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證人戊○○與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依其等間親誼關係,難期待證人己○○○、戊○○之證詞客觀公正,況依前述證人甲○○之結證及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內容、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信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受有前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建邦證述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等情一致,自難憑證人己○○○、戊○○前述證詞,即認被告2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被告2人及告訴人、證人甲○○、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惟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及論證,本案事證已明,已無再將被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丁○○於同一段時間分別掌摑告訴人臉頰,顯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渠等就傷害告訴人犯行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妥善處理債權糾紛,竟共同以掌摑方式,對年長之告訴人施暴,手段惡劣、自我檢束能力低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均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