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度年嘉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11日上午7、8時許,於嘉義市○○路鴻源電子遊藝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7年5月1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他人所有之殘渣包裝袋3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5月30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