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1弄3被告甲○○
1弄3被告丙○○
1弄3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臺灣銀行,經組織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3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89元,借款期間約定自被告乙○○完成學業之日後滿一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
7.502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乙○○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2月22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被告乙○○完成學業之日後滿一年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7.502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三)詎被告 黃仕琪 於93年7月1日自就讀學校畢業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12,28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兩造簽立之借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而被告 羅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2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