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81年9月22日以81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82年8月18日以82年度臺上字第4342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以上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81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於85年2月10日假釋出監。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13日以88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上揭假釋經撤銷,而自89年3月15日起執行殘刑4年22日,並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1年3月,於93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間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民國96年2月26日0時30分許,路經新竹市○區○○里○○路○號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順益公司)資源回收場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攀爬該圍牆外之樹木後,踰越該圍牆進入上揭資源回收場內,見該圍牆旁有銅線1捆(為金順益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而前往取該銅線時,雖觸動保全系統,惟仍竊取得手,並將之拋出圍牆外,再攀爬該圍牆循原所攀爬樹木離開時不慎跌落,而為 莊順益 發覺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在現場扣得上揭銅線1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攀爬樹木踰越圍牆後竊取銅線1捆得手等情不諱,另證人即金順益公司負責人莊順益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現上揭資源回收場遭竊,並於該圍牆旁發現竊嫌,並經警到場處理之過程明確。
(二)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遭竊銅線1捆之照片1張可按。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附此指明。
(二)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質非難,惟兼衡所竊取之銅線1捆僅價值約500元,且已由被害人金順益公司負責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