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逸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9,009元,惟債務人自95年10月起因職務調動,薪資由每月32,000元調降為19,000元,但每月必須支出約16,800元(含債務人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其他支出2,000元;子女托育費2,300元、膳食費4,500元、其他支出3,000元),且債務人95、96年度之所得資料內雖記載有晨溢企業有限公司發給之股利,惟債務人僅係掛名股東而已,並未實際取得該股利,而債務人之配偶雖每月有2、3萬元之收入,但僅偶爾補貼。是以債務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清償之債務金額,致不得已毀諾,現尚有債務總額3,193,427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3,193,42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按,應為可採。另債務人於95年6月間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29,009元乙節,亦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憑。又債務人自94年10月起任職於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為臨時人員,日薪
950元,自97年1月起,月薪為20,100元等情,業據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於97年9月16日函覆本院在案,是應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0,100元;又債務人之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資料記載,雖有晨溢企業有限公司發給之股利,惟債務人僅係掛名股東而已,並未實際取得該股利乙節,業據該公司開立切結書以為證明,是債務人主張其實際上並無該項收入乙節,亦為可採。是則應認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為20,100元。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其個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其他支出2,000元乙節,尚合常理,應為可採;至債務人主張其尚必須子女托育費2,300元、膳食費4,500元及其他雜支3,000元乙節,就教養而支出前揭金額而言,本院認該金額之支出尚非悖於常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父母共同負擔,本件債務人之配偶即前揭子女之父,每月工作收入約有2、3萬元乙節,已據債務人陳明,是債務人之配偶自應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前揭費用之支出,本院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收入狀況,認債務人應負擔者為其中之二分之一即4,900元〔(2,300+4,500+3,000)÷2〕。
綜上,債務人每月應支付之必要費用為11,900元(3,000+2,000+2,000+4,900)。
四、基上,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0,100元)扣除前項必要支出(11,900元)後,僅餘8,200元,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29,00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月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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