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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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系爭提存事件原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合併,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中信銀為聲請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93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3107,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整,到期日民國98年7月22日】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222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拍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經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號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77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0號、94年執全字第177號、94年度存字222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通知在案,相對人於97年7月2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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