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子彈,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年底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受成年之 林文雄 寄藏子彈;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刑四字第0973357500號函所附搜索蒐證光碟一片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寄藏及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並諭命被告就寄藏子彈罪嫌部分併為防禦,本院自得就被告寄藏行為予以判決。被告雖同時寄藏三顆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危險之違禁品,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高,且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專科肄業、從事業務工作,自述家有父母及五歲兒子、配偶離家、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鑑驗後已試射耗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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