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號),及言詞擴張(9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6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87年、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8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及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與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8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於92年、93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663號、9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96年2月4日17時、18時許起至同年4月8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居處、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安溪寮31號朋友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5、6天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延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2月4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於同年4月8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十興里安西寮3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析離),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