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6年4月9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因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所掣開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告知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惟查:
(一)本件新竹區監理所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所依據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係員警事後補開之罰單,且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鄉○○街○○○巷○號5樓之1」,非如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新竹縣○○鄉○○街○○○巷○號之2,故異議人甲○○並未收到此張事後補開之罰單。
(二)異議人甲○○於上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日期當天並未在家,且未允許案外人 林佳津 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此為案外人林佳津之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甲○○本人無關等語,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因案外人林佳津前於95年7月26日晚間10時57分許,因無照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德日路交岔路口前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4月9日填掣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甲○○於95年7月26日晚間10時57分許,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整。並於96年4月12日依規定送達予異議人甲○○,嗣異議人甲○○不服該裁決書,遂於96年4月30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從而法院自得依職權審認原處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非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系爭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記載為95年11月10日,且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異議人甲○○之違規時間係95年7月26日晚間10時57分許(即駕駛人林佳津無照駕駛之違規時間)等情,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異議人甲○○係自95年7月26日為違規行為後,迄至95年11月10日始為警掣開該舉發通知單,且依上開說明,該舉發通知單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法不得舉發,從而本件舉發並不合法,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未經詳查,即對於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予以裁決處罰,顯有未洽,是以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