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少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等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丁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少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少婷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民國9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8年9月11日另犯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98年1月14日無故侵入前夫 梁源浩 住處,並因爭吵而毀損梁源浩所有之財物,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24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並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駁回上訴,並宣告受刑人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9月11日,因與前男友 潘勝峰 感情糾紛,與 林添松林春龍 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潘勝峰所駕駛之車輛,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拘役4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5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雖僅為前開2次犯罪,而均受拘役之宣告,然所犯2罪時間相隔未及1年,且均係因分手後之感情糾紛及口角所致,顯見受刑人並未能妥善克制自己情緒,而習以暴力方式發洩情緒及處理感情問題,難認其受緩刑宣告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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