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明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德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親自收受本件裁決書乙節,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揭裁決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本件受處分人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00年3月12日前聲明異議,而該日為週六,則順延至100年3月14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遲至100年5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5月25日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4日北監花四字第1000005714號函、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