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72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六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658,69
3元,每月收入約為25,872元,惟依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於97及9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45,876元、464,340元,合計共810,216元,且依上開98年度之所得資料計算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應為38,695元,扣除依原裁定所認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18,142元,相對人每月尚有20,553元之餘額,顯高於相對人所提出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又相對人年僅30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限尚有30餘年,卻僅以6年為更生清償期,實有失公平,再相對人積欠之更生債務中逾半數均屬信用卡債務,相對人實已逾越一般人之生活所需程度,倘使其得藉由更生程序免除一半以上之債務,亦有違公平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不得准許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一)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現有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礎,並以此擬定可行之更生方案,此項固定收入之基礎不僅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及相對人得還款之金額與成數,更攸關相對人是否已盡最大努力及誠意還款,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及是否可行所必須考量之重要憑據,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查本件相對人係任職於凱旋醫院,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97年4至6月薪資單計算其月薪為25,872元,固非無據,惟依相對人之97、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5至6頁),相對人於該2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45,876元、464,34
0元,其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28,823元、38,695元,足見相對人每月所得較更生聲請前有所增加,且98年度之增額更是顯著,並與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只有25,872元差達12,823元之多,故原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數額,即難認適當,自有再予詳查之必要。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正值青壯,卻僅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計畫,有失公允云云,然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同條款但書規定,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然此延長為8年之立法目的乃在顧及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參見本條款之立法理由),是本條款之目的在將原為6年之清償額,由債務人自己於其所提更生方案平攤為8年給付,非謂增加2年之給付額,更非謂法院有權命將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強制延長為
8年,此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
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更可得而知,從而,抗告人主張履行期限應延長為8年,即不足取。
(三)抗告人雖另又以相對人過往使用信用卡消費習慣並非正當,如藉更生程序免除半數以上債務有違公平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有將不當使用信用卡情形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之規定,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亦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對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限制,而其中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條件之限制,故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現有薪資為何,有再予詳查認定及審酌之必要,原審未察上情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亦有未洽,抗告人之本件抗告及其於原審之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其於原審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上開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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