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63、2197、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瑞勲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上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末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先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 陳石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未上鎖車門後進入車內,隨即利用其所攜帶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鑰匙孔並加以鬆動,而發動該車油門,隨即駕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及車上之物,得手後將該車棄置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下草叢內,並將陳石龍所有放置於該車上之白鐵工具箱及其內之工具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老闆。 嗣鍾瑞勲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經警於木瓜溪橋下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業經陳石龍領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99年9月5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巷○○號 蔡新平 住處前,以將蔡新平所有,置放於該處屋簷下 豐田玉 1顆(重約160公斤、高約70公分、厚度約25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冷氣機1台』),搬至蔡新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2輪手推車上,再將手推車附掛於機車後方駛離之方式,竊取2輪手推車1台及豐田玉1顆,得手後將前開 豐田玉託 由不知情之 賴慶城 變賣予他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嗣鍾瑞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指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6之32號 林賢達 住處,趁無人看管之際,自大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林賢達所有,置於該處房間內之大同冷氣1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以1,200元之代價,變賣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老闆。嗣因林賢達返回該處時發現冷氣遭竊,經鄰居表示有看到鍾瑞勲於該處搬冷氣,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石龍、蔡新平、林賢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鍾瑞勲亦將告訴人蔡新平所有之冷氣機1台置於手推車內,惟後又記載被告該次僅竊取手推車1台及豐田玉1顆,並未提到有竊取冷氣機1台之情事,而被告係於100年1月13日16時許,至告訴人蔡新平之住處竊取冷氣機1台,並載往加興資源回收場販賣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新平、證人 詹繡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偵查案件報告書、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竊得該冷氣,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之『冷氣機1台』顯係贅載,附此敘明。」等字。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款係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件被告就上開一(三)之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上開一(一)、(二)之犯行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嗣後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之。至被告所為上開一(三)之犯行,係告訴人林賢達發現遭竊,並經鄰居表示有看到被告於該處搬冷氣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借提在押之被告,被告始於員警詢問下坦承,此有告訴人林賢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則被告於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員警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嫌疑,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白並無構成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車輛業經告訴人陳石龍領回,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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