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 黃燕鳳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10月3日、98年3月18日、98年5月15日、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A00000000、44-AY0000000、44-AY0000000、44-1AG455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設有明文,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尚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之。查異議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而係於民國100年5月17日逕向本院以書狀表明聲明異議,惟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燕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製發裁決書,裁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1.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燕鳳自92年離鄉就業迄今,從未親自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亦不知有違規情事,惟於100年5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通知3件總計新臺幣(下同)5,536元整之罰鍰。請提供異議人違規之依據,如確有違規將依規定繳納罰鍰云云。
2.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於臺北市○○街停車,於99年12月29日列印追繳通知單,並於隔日即99年12月30日親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店繳清,為何異議人於追繳繳費期限(100年1月13日)內繳清仍被註記違規及罰鍰300元,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四、關於附表編號1-3號所示裁決書部分:
(一)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另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二)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06之9號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寄存送達日期,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花蓮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而彼時花蓮縣花蓮市○○路506之9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此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0年6月13日郵字第1000001172號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卷第18、20、22、24、27頁)。
從而,參諸前揭規定與解釋、裁定意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裁決書已於如附表編號1-3所載之寄存送達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書有所不服,自應從各該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於二十日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應扣除在途期間),但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裁決書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事項加以審酌,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五、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之違規時間、地點,停車後未依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5日內繳費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停車照片1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卷第33-34頁),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開所示之違規時、地,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於繳費期限內繳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又異議人未依繳費期限繳納前揭停車費,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遂於99年11月29日寄送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花蓮縣花蓮市○○路506之9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催繳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花蓮市○○路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催繳單明細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大宗掛號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卷第30-31頁)。從而,參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郵政機關所為此部分之送達,自合於前述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催繳通知單,該文書已處於異議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而於合法送達之日,即寄存送達當日即99年12月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29日自行列印臺北市停車追繳通知單一份,並於繳費期限100年1月13日補繳停車費用,應屬於繳費規定內補繳停車費用云云。然查上開停車「追繳」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提醒異議人應按時繳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列之罰鍰,而非「催繳」通知單所列得補繳停車費用之期限,此為解釋上之當然,是異議人於99年12月2日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仍未依規定於同年12月17日之繳費期限內補繳停車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催繳通知單發生送達效力後,未於催繳通知單所定催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所定催繳期限超過7日),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事由│舉發機關│裁決日期、字號│裁決書│異議人││││││(花監違字第裁)│寄存送│提出異││├──────┼────────────┼───────┼────────┤達日期│議日期││號│違規地點│違反法條│舉發違規單號│處罰主文(新臺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96年1月11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96年10月3日│96年10│100年5│││13時35分││局萬華分局│44-A00000000號│月9日│月17日││├──────┼────────────┼───────┼────────┤││││臺北市○○街│第45條第3款│A00000000號│罰鍰1,800元│││├─┼──────┼────────────┼───────┼────────┼───┼───┤│2│97年8月7日8│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98年3月18日│98年3│100年5│││時48分││局萬華分局│44-AY0000000號│月24日│月17日││├──────┼────────────┼───────┼────────┤││││臺北市○○街│第45條第3款│AY0000000號│罰鍰1,800元│││├─┼──────┼────────────┼───────┼────────┼───┼───┤│3│97年9月19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臺北市政府警察│98年5月15日│98年5│100年5│││7時56分││局萬華分局│44-AY0000000號│月19日│月17日││├──────┼────────────┼───────┼────────┤││││臺北市○○街│第45條第3款│AY0000000號│罰鍰1,800元│││├─┼──────┼────────────┼───────┼────────┼───┼───┤│4│99年11月3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100年5月10日│100年5│100年5│││10時3分│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局│44-1AG455939號│月17日│月17日││├──────┼────────────┼───────┼────────┤││││臺北市○○街│第56條第2項│1AG455939號│罰鍰3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