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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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2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經審判完畢,並無逃亡之虞,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被告有固定之居住所及固定之工作與家人,加上本案之行刑權、時效長達數10年,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完成審判程序,既有面對並接受司法制裁,則被告於現實上不可能為躲避執行而離鄉背井,或捨棄親愛的家人而逃亡一輩子,被告亦無國外置產,更無資力為逃亡之行為,從而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件無同案被告,故被告顯無串證或任何滅證之虞,而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並非作為懲罰被告之手段,縱使被告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不得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予以羈押,爰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代替羈押處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知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是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被告照顧,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需負擔家中大部分生計,自被告羈押以來,年邁雙親及家人為本案而臺中、高雄奔波,致原本工作已岌岌可危,經濟壓力、精神壓力已無法承擔,現被告就其所為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案情已臻明瞭,被告亦已自白犯罪,本件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現實上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且審理程序亦已辯論終結,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原因,且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避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聯繫或勾串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現距離移審已過數月,公益考量已逐漸削弱,繼續羈押已無必要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攜帶愷他命欲出境至菲律賓之際為警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已於99年8月31日宣判,經本院判決應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是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本件被告係在海關檢查室接受登機安全檢查之際,經安檢人員以X光機掃瞄發現攜帶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其早已出境至菲律賓,再參酌被告於99年
3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亦曾出境至菲律賓(見偵卷第52頁之入出境資料及本院訴字卷第7頁被告所述),本件又於99年5月2日欲出境至菲律賓,入出境之時間相當接近且頻繁,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尚有年邁雙親需照顧等節,係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