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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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19號、96年度執保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96年度執保字第331號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處拘役29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97年1月起迄今未至該署報到且於切結書中明白表示不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緩刑確定後,未依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仍無改善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訊問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告誡函、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