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盜領金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5000元」,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附表編號2至5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已成立調解,被告願意分期償還被害人丙○○,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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