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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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上訴人 石汯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72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石汯霖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施用第一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第一級毒品來源為「 蘇紫明 」、「 李庭宇 」一節,依卷附相關之檢察官民國108年2月26日函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覆稱等調查之結果,上訴人於具狀檢舉前,檢方即已經由通訊監察掌握「蘇紫明」之販毒事證,並經拘提到案且聲押獲准,尚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提供「李庭宇」之年籍等資料及涉犯事實,檢方無從據以查悉「李庭宇」之真實身份,且據上訴人提供李庭宇之聯絡方式向法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因未獲得監察目的內容而遭駁回,於辯論終結前,均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李庭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具體事證,因認無從認定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事,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第一審卷第275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函示內容、卷附相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等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6、277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聲請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278頁),原審因認所犯各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前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追訴裁判,並不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