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15號聲請人丙○○
號戊○○
號法定代理人丁○○
10樓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聲明拋棄繼承甲○○○○○○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之順序應分別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劉堰輝 、丁○○、 劉紀珍劉家豪 等人,聲請人戊○○、丙○○固亦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其親等與被繼承人間為二親等。又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全數拋棄繼承,尚有劉紀珍、劉家豪、劉堰輝等人繼承,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戊○○、丙○○尚不具有繼承人地位,即無繼承人之資格,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瑞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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