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甲○○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年7月14日(74)廳刑一字第550函參照)。至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具狀向本院聲明時,其住所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遷入日期:民國95年8月25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亦核與卷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住址相符,且以電話與異議人聯絡結果,異議人 陳明 係居住於上址,並未居住於臺中縣市,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再者異議人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亦有上揭裁決書附卷可佐。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事件,應無管轄權甚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