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叁張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按投注方式可得下注金額58倍至240倍不等之彩金」,應更正為「按投注方式可得下注金額58倍至580倍不等之彩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三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奬前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三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單三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傳真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