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 歐子偉 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子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詎陳家瓏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在對向路邊短暫停車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事發地時闖紅燈,惟辯稱:當時以為擦撞到路邊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證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碰撞,證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當場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