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 孫志 ,下同)前任職陸軍工兵五一九給水排上尉排長期間,於民國四十八年奉派至台北市內湖陸軍工兵學校初級班三十二期受訓,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大隊長 候超文 上校、中隊長 李梓華 少校指派聲請人隨同選購慶祝元旦用品,乘車前往台北市到達一不知名處所,遭留置偵訊,訊後送往一處不見天日的單人囚室囚禁,直到春節後月餘,再移轉至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台北市○○○路)續行羈押,迄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陸軍第二軍團五四二工兵指揮部派人領回為止,聲請人被羈押長達三百六十二日。又聲請人羈押期間,薪資、加給、主副食等均已停補,復職後應予追補,陸軍總司令部係於五十年四月三日,核定「免送法辦,交由原部領回考管」,陸軍第二軍團乃於五十年四月八日核定聲請人復職上尉工程官,生效日期追溯自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四十九年之全年給養,因聲請人遭扣之薪餉手冊未獲發還且已遺失,申請補發無據,未獲追補。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就遭違法羈押之三百六十二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賠償,另四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羈押期間應行追補之上尉主官十二個月之薪餉,以每月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支付賠償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惟既同為程序法,解釋上亦應適用該原則。經查:聲請人甲○○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就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以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二號為實體決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不服原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亦因逾聲請覆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經該委員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五號決定駁回其覆議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屬實,亦有該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顯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二號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業已實質確定,即具有既判力,自不許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為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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