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之高速公路時,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側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三號南下至竹東交流道,由於有車進入,乃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因當天是端午節連續假期,南下車子特別多,外側又多係載重車輛,一時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行駛於同向三車道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一至九三公里處,非超車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一節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清輝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可以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另稱當天是端午節連續假期,南下車子特別多,外側又多係載重車輛,一時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供稱:「...,外側車道速度比較慢,我就變換到內側車道,我是在剛在交流道我就變換車道,是因為前面有車子擋住,我要超車才變換車道,當天外側車道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中線車道時速約有八十公里,在中線車道大約開了三公里,才被攔下來」云云;證人楊清輝於本院同日訊問時亦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是在九十一公里南下處,處理故障車,看到異議人車子行駛在中線上,然後我們就跟在他後面,到九十四公里處,才把他攔查,芎林交流道也就是竹東交流道,是九十公里處,那天車子的時速和異議人講的差不多,從中線車道要切到外線車道應該沒有困難」等語,是依受處分人之上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當時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時速尚達八十公里,外側車道之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受處分人係在進入中線車道後約三公里始遭攔查,依上開行車速度及距離計算,受處分人顯無不能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前揭時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記違規點數一點,核與法不合,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另依前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應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