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報紙置於上址門前櫃子上,認有機可趁竟竊取之,甫得手,適為乙○○之鄰居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報紙之犯行,並辯稱:伊去時,有人問伊有沒有看到報紙,伊說沒有,當日地上有一堆報紙,有一個人在撿,伊沒有過去撿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為何要拿被害人報紙?)因為我撿破爛,撿到發生地,看到地上有報紙,我就撿起來,說地上報紙亂丟,是誰的」、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我是撿地上之報紙,沒有偷」等語甚明,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否認有竊盜犯行,然依其上開供述,被告確實有拿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報紙之事實,委屬無疑;又證人甲○○因鄰居乙○○說報紙時常失竊,拜託幫忙注意,而被害人乙○○所有之報紙係置於門前櫃子上,是當天的報紙,被告走過去後,即取走櫃子上之報紙,當日是被告與甲○○吵起來後,才有路人過來圍觀,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去拿報紙,且當日除被告所竊取之該份報紙外,現場並無其他報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被告復自承國小畢業、識字,其所拿取者又係當天之報紙,自知該報紙非他人所棄置之物,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現場圖各乙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圖小利,及其目的、手段、所竊取者係報紙乙份,所得財物甚微、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