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二日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或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由本院通緝中,經警通知到案,乃在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警自首。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宗寬 坦承不諱,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 海洛英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有卷附筆錄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向警自首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