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仍不知悔改,復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在台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海豚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共三十七台,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共三十七台。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場之 吳進益楊遵憲林威宏紀原傳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十七台扣案可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十七台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其所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屬贅引,併此敘明。被告雖上訴指稱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觸犯賭博罪。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三十七台與被告犯上開罪並無直接關係,於法不得沒收。其並以部分實務見解認「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均非違禁機種,且未供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用途,而本案係因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受罰,一旦被告再依相關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仍得再以該遊戲機營業,審酌其違規所生法益之危害與處罰手段之相當性,本件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按被告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實行行為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整個實行行為之核心,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適為供此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核心工具,與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有直接關係,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相符。再依被告前開所引之實務見解亦僅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即,應在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後,始有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即「得」沒收)問題。至於扣案電子遊戲機,雖非違禁機種,且未供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用途,而本案係因違反行政管制之規定受罰,一旦被告再依相關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仍得再以該遊戲機營業。然「沒收為從刑,所以防範將來犯罪之憑藉」(刑法第三十八條立法理由參照),決定是否沒收時固應審酌其違法所生法益之危害與處罰手段之相當性,亦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但以行為人所為犯罪是自然犯或行政犯作為區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之標準尚乏依據。且行為人將來是否可依相關規定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再以扣案遊戲機營業,將扣案遊戲機用於正途,亦非本案決定是否沒收時之依據。本件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核心工具,且由被告於上開店內聘有專人任職、有固定店面及店名、擺設電子遊戲數量甚多等情以觀,被告顯屬大規模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嚴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況其迄今亦尚未合法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由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本件犯罪之關係、本件犯罪之法益侵害,並參酌前開立法理由,本院認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仍有沒收之必要。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鍾啟煒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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