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七六號
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自訴人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該公司代表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除自備款四千元先付外,其餘價款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款為三千九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該機車之所有權於被告付清全部價款前,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不得將標的物移轉、出賣、出質、遷移、扺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詎乙○○於繳納二期
款共七千九百六十元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拒不付款,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應依書面訂立契約,此為法定方式,未具備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即屬無效,不發生擔保交易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僅繳納二期價款共七千九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
,即拒不付款,且將該機車遷移他處不知去向,及卷附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切結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契約條款部分係以印刷方式為之,於立契約人甲方即自訴人簽名部分之「久興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字樣,亦係以與契約條款相同之字體印刷於其上,並無自訴人公司之蓋章或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有該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與被告間縱有訂立附條件買賣之意思表示,惟自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與被告簽訂之前述契約書上蓋章或簽名,自不發生書面契約之效力,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與被告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未具備法定方式,即不生動產擔保交易之效力甚明,則本件僅係單純之買賣行為,縱然被告有違反契約規範之義務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亦無從適用該法相關規定處以刑罰。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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