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行駛路肩違規行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在舉發當時,係依序停車等侯紅燈下西螺交流道,並於綠燈後依序駛離,並未在匝道違規超車,爰就原裁決所為行駛路肩違規行為之處分聲明異議(至於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未據異議,業經確定)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對於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之事實實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焜豐 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又證人陳焜豐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是在西螺交流道下交流道口與省道台一線交叉路口,將警車停在台一線上,我們有另外一位同事站在外面,我坐在車內的乘客座上,異議人違規的時候我有看到,當時下匝道口的號誌燈是紅燈,異議人的車子前面有二台車在等紅燈,異議人沒有在後方等紅燈,就往右側匝道路肩超越前車,和第一部車平行,一起在那邊等紅燈,大約等了一分鐘變成綠燈才再往前開,我們就將他攔查,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而證人陳焜豐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車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受處分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受處分人就前開裁決書所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之處分,並未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