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於幹線之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溪南路及其支線重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而仍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全然未發覺右前方由南往北方向,有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支線重光巷駛出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暫停讓幹線來車先行之 張勝雄 ,致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遭閃煞不及之張勝雄機車追撞,張勝雄因而摔倒頭部碰撞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十分許,因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暫停讓幹線來車先行與有重大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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