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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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八十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犯罪紀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遺棄致死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發布通緝,現有剩餘刑期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待執行)。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前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中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段二九○之四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甲○○為因撤銷假釋案件,未到案經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通知至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裁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按。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上開裁定書乙紙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七、八十年間,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犯罪紀錄,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遺棄致死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十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發布通緝,現有剩餘刑期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待執行)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處分乙次,竟又因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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