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55號
即反訴被告 謝舒婷
即反訴原告 許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毆打致傷,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爭執事件而對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10萬元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0年1月9日20時10
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號,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先後以徒手、持掃把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莫大創傷
,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30
元、精神慰撫金97,8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摔壞伊手機,導致兩造互毆,伊亦受有左
臉及右耳抓傷、頸部挫傷及手部等傷害,並非伊單方面所致
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伊
,致伊受有左臉抓傷2公分、右耳抓傷1公分、頸部挫傷2×3
公分、右手挫傷併瘀傷8×8公分,右手抓傷0.5公分、左前
臂挫傷併瘀傷4×3公分等傷害,已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莫
大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係不小心摔壞反訴原告手機,反訴原告自
不能因此而毆打伊,反訴原告手傷乃因毆打伊所致:抓傷
係因伊自我防衛因手上留有指甲不慎所致,反訴原告傷勢輕
微且係毆打伊所產生之傷害,並不能向伊請求,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致渠等受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刑事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有卷附照片可佐,堪信為
真。被告雖辯以爭執起因係原告摔其手機,以致兩造互毆云
云,然縱使為真,被告亦不得即以暴力相向。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2,130元,雖據提出醫療單
據為證,然計算收據總額僅1,750元,是此部分範圍主張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並無工
作,99年度所得額約18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
告之教育程度則為大學肄業,99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
汽車1輛,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被告竟
因細故率爾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所受傷害非輕,造成頭部
外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
圍內尚無不當。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5萬1,75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
:50,000+1,7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因與反訴被告發生爭執而受有
傷害一節,業據提出傷勢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行政
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反訴原告病歷在卷可查
,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反訴原告主張係因
反訴被告所傷一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反訴原告手
傷乃因毆打伊所致,抓傷係因自我防衛不慎造成等語置辯。
經查:
(1)反訴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臉抓傷2公分、右耳抓傷1公分、頸
部挫傷2×3公分、右手挫傷併瘀傷8×8公分、右手抓傷0.5
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4×3公分,有嘉義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
(2)右手挫傷併瘀傷8×8公分、左前臂挫傷併瘀傷4×3公分部
分:
①反訴原告徒手毆打反訴被告致傷一節,已如前述。又反訴
被告所受傷勢嚴重,造成臉部嚴重瘀傷一節,亦有警卷所
附照片可查,由此可見反訴原告攻擊之力道何等之巨。衡
之常理,以拳頭用力攻擊而施力於他人之身,攻擊者雙手
亦遭受等量之反作用力,則反訴原告如因此受傷,尚難歸
咎於反訴被告。
②本院開庭時訊問兩造當時爭執如何發生、反訴原告如何受
傷,然反訴原告僅稱:兩人推來推去,不記得誰先動手,
兩人就扭打起來,過程已不記得,手腕如何手傷也忘記了
等語,就反訴被告如何造成伊身體上的傷害,避重就輕。
益難認定反訴原告雙手瘀傷、挫傷確係反訴被告攻擊行為
所致。
③綜上,反訴原告右手挫傷併瘀傷8×8公分、左前臂挫傷併
瘀傷4×3公分部分,應係反訴原告毆打反訴被告之時,雙
手因受反作用力而傷,難認係反訴被告所為。
(2)左臉抓傷2公分、右耳抓傷1公分、頸部挫傷2×3公分部分
:
①就上開傷勢,反訴被告辯稱係因自我防衛時,不慎抓傷,
且反訴原告傷勢輕微等語置辯。對此,反訴原告雖主張兩
造係互毆,然對發生過程已不記得。
②本件反訴原告壯碩、反訴被告瘦弱,則反訴被告有無能力
和反訴原告抗衡,已非無疑。再由兩造所受傷害結果觀之
,反訴原告除雙手有面積較大之的瘀傷、挫傷外,其餘左
臉、右耳、右手僅是1、2公分以內之抓傷,頸部亦僅輕微
挫傷;反觀反訴被告所受傷害,不僅頭部、臉部嚴重腫脹
,瘀傷情況也更為嚴重、實難認反訴被告確有主動攻擊之
行為。
③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拳頭相向之際,如再要求反
訴被告不能絲毫抵擋反抗,未免待之過苛。況且反訴被告
縱係確有對反訴原告輕微抓傷、挫傷行為,亦屬避免反訴
原告之攻擊行為所必要,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④綜上,本件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行為,應屬抗拒反訴
原告傷害行為所必要,亦未逾適當之範圍,就此自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