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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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隆
林雅婷
被 告 林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3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
中華銀行借款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領用現金卡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66,649元迄未清償,
且中華銀行於95年9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
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