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130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陳美卿
被 告 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借款期間為一年。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迄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