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洪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簽
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
,原告並以日盛商銀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
被告自91年7月21日即未依約繳息,國華產物依約賠付欠款
餘額之9成即171,036元予日盛商銀後,即得代位行使日盛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而國華產物業於99年6月17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日盛商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日盛商銀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
至95年11月21日止,原告並以日盛商銀為被保險人,與國華
產物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1年7月21日即
未依約繳息,國華產物依約賠付日盛商銀171,036元,國華
產物嗣於99年6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小
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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